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力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盛林建安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山碧麓嘉园13-5-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2668XW。

法定代表人:王广芝,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韩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上诉人姜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姜力军支付三上诉人的工资**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韩国军工资14000.00元,被上诉人盛林公司对支付三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滦平鸿福养老院3、4、5号楼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将该工程3、4、5号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姜力军,姜力军又找到三上诉人在该工程处做改水电工作,工资为每天250元,上诉人**和上诉人韩国军在从事水表安装工作之前,在被上诉人姜力军承包的该工程中干过其他水电工作,韩国军的干过改电工作,**干过水暖工作,安装水表工作之前的工资,被上诉人姜力军已经向**、韩国军支付完毕,剩余管道井水表安装工作的工资未结。上诉人***一直是从事的水表安装工作。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滦平鸿福养老院与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公司的承包合同即第1号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盛林公司承包滦平鸿福养老院3、4、5号楼的工程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盛林公司承包的滦平鸿福养老院3、4、5号楼的改水改电组干活,且工资未支付完毕,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姜力军并非为工人,实为改水改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予以证实。一审中,两位证人能够明确的说出工程的地点,工作的时间等与姜力军承包工程的细节内容,所以王某、张某在姜力军承包的改水电的工程中从事工作事实以及作为三上诉人的工友身份的事实是能够确定的,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两位证人的名字而否认证人作为上诉人的工友以及在姜力军承包工程处工作过的事实。另外,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明确证实滦平鸿福养老院3、4、5号楼的改水改电工程由被上诉人姜力军承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第3号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第3号证据系姜力军制作并向滦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其作为经手人工资表中签字,能够说明姜力军对改工资表中的工人工资数额、天数以及工资总额是认可的,三上诉人对该工资表中其他工人不认识,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首先姜力军承包了3、4、5号楼三栋楼的改水改电工程,其手下工人互相不认识属正常现象,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没有上诉人签字,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系错误认定,如果上诉人在该工资表中签字,意味着拖欠的工资已经实际领取,就不会发生本次诉讼。本案中,姜力军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法官的询问委托代理人均已不知道、不清楚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案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姜力军出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对被上诉人盛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姜力军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姜力军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盛林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韩国军工资14000.00元;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滦平鸿福养老院工程,被告姜力军承包滦平鸿福养老院3号楼、4号楼、5号楼的改水改电工程。被告姜力军找三原告在其承包的滦平鸿福养老院3号楼、4号楼、5号楼的改水改电工程中做管道井水表安装工作,每日工资250.00元。工程完后,被告姜力军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工资表,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韩国军工资14000.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被告姜力军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工程,三原告以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三原告及被告姜力军等人又因拖欠工资一事于2019年1月29日到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现三原告以工资未给付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姜力军支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韩国军工资14000.00元,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平鸿福养老院3#、4#、5#楼的改水改电工程非法承包给被告姜力军,被告姜力军对此予以否认,三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工资数额,三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由被告姜力军支付工资,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原告**、***、韩国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承德盛林建安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工程,诉讼中本院对承德盛林建安公司穷尽一切措施进行查找、公告送达,该公司未出庭进行诉讼,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的调查,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査长江,该工程是承德盛林建安公司承建还是査长江以承德盛林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韩国军三人为谁提供劳务,因查长江没有参加本次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给付劳务费责任人无法确定。2019年9月6日**等人在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陈述,自己从承德盛林建安公司承包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管道井、水暖工程,已进行了工程结算,有承德盛林建安公司现场负责人查长江签字的结算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力军与**、***、韩国军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韩国军上诉请求姜力军给付劳务费4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管道井、水暖工程中是否欠**、***、韩国军三人劳务费,待其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韩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韩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金小雁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