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山碧麓家园13幢5**3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243号民事裁定,发回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该案一审法院以起诉地址找不到被告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经查证,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具体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同时一审时***也已经知道被起诉的情况,多次联系过上诉人,打算协商解决。另外法院送达方式有很多种,不仅包括邮寄送达,还可以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措施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1760.00元、利息15000.00元,合计46760.0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写明了被告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审在没有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即以“原告虽写明了被告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2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范 典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