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山****13-5-3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本案存在法定中止事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请求法院: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14000.00元;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滦***养老院工程,被告***承包滦***养老院3号楼、4号楼、5号楼的改水改电工程。被告***找三原告在其承包的滦***养老院3号楼、4号楼、5号楼的改水改电工程中做管道井水表安装工作,每日工资250.00元。工程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工资表,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14000.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养老院施工由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与另一个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从该公司承包过工程,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施工合同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定,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原件符合常理,能证实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工程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投诉书,拟证明三原告在鸿福养老院3、4、5号楼改水改电工作且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3、滦***养老院3#、4#、5#工地工资表,拟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0000.00元,***的工资为14000.00元,***的工资14000.00元,由本案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2、3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也是在该处工作的农民工,并非三原告起诉的承包人,能够证明***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投诉书为工人到滦平县单方书写的投诉内容,投诉事项中工人包括***,证据3工资表也是工人单方出具,且原、被告均不知道工资表中的姓名、出勤天数、日工资、身份证号、实领工资的相关内容由谁所填,无工人签字,工资表姓名中亦有***,***在经手人处签字,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证据2、3不能证实***为承包人,亦不能证实三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数,证据2、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当庭证言,拟证明滦***养老院3、4、5号楼改水改电部分由被告***承包,三原告在***承包的改水改电工程中负责管道井水表安装。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2、3工资表中没有两位证人,两证人不能证明其身份,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交证据2、3也不相符,二位证人从某没有在***处领取过所谓工资,证人**自述工资是与原告**所谈,不能证明二人与***存在劳务关系,证人**证言中明确陈述原告***所做的是改电工作,与诉状中陈述做管道井水表安装工作不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虚假陈述,综合以上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承包了案涉工程改水改电工程,能够证明三原告系虚假诉讼,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三份、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三原告曾因二被告拖欠工资向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滦平县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被告***质证意见为:三原告证据五能够证明三原告自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滦平县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三原告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3#、4#、5#楼工程,三原告以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三原告及被告***等人又因拖欠工资一事于2019年1月29日到滦平县投诉。现三原告以工资未给付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工资14000.00元、***工资14000.00元,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养老院3#、4#、5#楼的改水改电工程非法承包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三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工资数额,三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 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尚 审 判 员  胡 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页 1、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告知事项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交纳上诉费10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