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德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尔某某与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162号

原告:尔***,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告: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各,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村民。

第三人:尔古瓦尔,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村民。

原告尔***与被告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光明公司)、***各、第三人尔古瓦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明、被告***各、第三人尔古瓦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砂石、水泥费用184970元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各系被告光明公司扶贫移民安置点的项目负责,第三人尔古瓦尔系该村书记。2018年3月,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水泥等运输服务,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2020年12年22日,经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84970元未付,约定于春节前付清(2021年2月12日)。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还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尔***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公司不应该担责。

被告***各辩称,欠原告尔***184970元是事实,但已经给了10万元了,现在只欠84970元了。

第三人尔古瓦尔辩称,通过被告***各与原告尔***结算,总欠原告尔***184970元是事实,已经给了10万元,一次6万元、一次4万元。现只欠原告尔***84970元了。

原告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及票据69张,证明被告***各欠原告尔***184970元。

被告***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算单》、《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各与原告尔***之间的结算总金额为184970元,现已给付100000元,还欠84970元。

被告光明公司、第三人尔古瓦尔未提交证据。

原告尔***对被告***各提交的《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100000元是被告给付的政府赔偿款,而不是双方的结算款。

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69张票据不予以认可,称与其无关;对被告***各提交的《结算单》、《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中的《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对《结算单》称与其无关。

被告***各对原告尔***提交的《欠条》、69张票据,称《欠条》是双方算好账后,由原告尔***写好内容后其签的名,但已经给了100000元,现只欠84970元了;对69张票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尔古瓦尔对原告提交的《欠条》、69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上的金额是总款的金额,包含了已给付的金额,而不是当时还欠的金额,现只欠84970元了;对被告***各提交的《结算单》、《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称支付给原告尔***的100000元就是支付的《欠条》中的钱。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尔***提交的《欠条》、69张票据,因票据金额已经原告尔***与被告***各结算,且被告***各无异议,故对票据原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欠条》是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结算时形成的,但《欠条》中184970元的欠款不是被告***各实际欠款金额,该金额包含了2018年5月28日原告尔***已领取的60000元的运输费,故本院对原告尔***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2.被告***各提交的《结算单》、《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因《结算单》能证明原告尔***与被告***各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收条》载明了该款支付的是觉莫村安置点道路防护工程运费,其能证明被告***各已向原告尔***支付6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因《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被告***各向原告尔***支付原告尔***4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尔***以上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2月至5月期间,时任觉莫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各让原告尔***向该村扶贫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水泥等建材。2018年5月28日,被告***各向原告尔***支付了60000元运输费用,原告尔***给被告***各出具了“今收到阿的特达觉莫村安置点道路防护工程运费60000元”的一张《收条》。2020年12月22日,原告尔***与被告***各对原告尔***的运费、货款及垫支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内容为“2020年12月22日,***各欠尔***184970元人民币,必须春节之前给完”的一张欠条。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各向原告尔***支付了40000元。事后双方为欠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尔***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砂石、水泥费用184970元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欠条》是原告尔***与被告***各对双方前期各种债务结算后达成的支付协议,双方因《欠条》产生的争议并不是买卖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因《欠条》的相对方是原告尔***与被告***各,所以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尔***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尔***要求被告光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收条》中“今收到阿的特达觉莫村安置点道路防护工程运费60000元”的内容载明了支付的是运输款,而原告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各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的该60000元和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40000元是为清偿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故原告尔***已收取的100000元应为被告***各向其支付的买卖运输款,所以原告尔***要求被告***各支付18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4970元;因被告***各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尔***应得利益的损失,但双方在履行期内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各承担利息起算日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尔***要求被告***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尔***84970元;

二、被告***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尔***从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84970元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尔***承担1081元,被告***各承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清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