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大路启信商贸城院内4号楼65号。
法定代表人:苗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城东任辛公路2000米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石磊,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上诉人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原审被告候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3416.26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支付货款2万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孙洪磊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上诉人按照孙洪磊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和要求,通过法定代表人苗龙飞伯母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孙洪磊个人账户返还货款2万元,并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10月3日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佐证。虽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孙洪磊系其公司员工,又是双方也无往来的经办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按照孙洪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和要求转款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茂丰公司答辩称:王某向孙洪磊的20000元转账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或者王某对于该笔转账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孙洪磊,找孙洪磊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茂丰公司与盛发公司、候石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协议;2.判令盛发公司、候石磊共同返还茂丰公司钢材采购款73500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向茂丰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返还为止;3.盛发公司、候石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茂丰公司在盛发公司处购买钢材并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共向盛发公司转款975936.6元,盛发公司向茂丰公司所发钢材总数核算人民币共计902520.34元,因盛发公司所发钢材数量与采购金额不符,2018年9月11日孙洪磊与侯石磊分别代表茂丰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9月11日订购乙方一批钢材。货款已付73500元《柒万叁仟伍佰元》由侯石磊《130424199211122239》于12月11日内发清货物。备注:货款已经收到”,孙洪磊与侯石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因盛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前未将货物发给茂丰公司,也未将未发货款全额退还给茂丰公司,茂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在庭审过程中,盛发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其与茂丰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并认为该协议已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茂丰公司为购买钢材与盛发公司签订《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并且双方的代理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表示承诺和遵守该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茂丰公司与盛发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茂丰公司已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盛发公司,而盛发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11日前将货物发给茂丰公司属于违约行为。现茂丰公司请求解除与盛发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且盛发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欠款的数额,盛发公司称2018年10月3日通过盛发公司法人亲戚王某的账户向茂丰公司返还2万元钢材货款,但仅提供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王某本人未出庭作证,盛发公司对该笔转账也不予认可,因此对盛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茂丰公司请求返还73500元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3416.26元。关于茂丰公司请求盛发公司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向其支付利息至全部返还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发公司以欠款73416.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关于侯石磊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侯石磊称其与茂丰公司签署《钢材采购及发货协议》系职务行为,且茂丰公司称孙洪磊和侯石磊分辨代表茂丰公司、盛发公司签署了《钢材采购及发货协议》,茂丰公司将钢材采购款975936.6元转至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因此侯石磊签署协议的行为代表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
二、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416.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73416.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茂丰公司提交证据:孙洪磊尾号为7225的建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9月13日,转给候石磊5万元,9月14日转给王振5万元,该两笔转账均是孙洪磊与上诉人一方另行发生业务,而向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证实孙洪磊与上诉人另外存在业务,孙洪磊的个人银行卡与上诉人有资金往来,这些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
盛发公司质证称:这是转给候石磊个人的,与公司无关。转给王振的5万与茂丰公司无关。
候石磊质证称:转给我的5万我回去查,转给王振的钱我不清楚。
对茂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因孙洪磊未出庭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洪磊该卡的某些交易的性质。
二审期间,盛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证明:苗龙飞系其丈夫的侄子,苗龙飞用着一个农行卡,户名系王某,是苗龙飞借用的。2018年10月3日王某银行卡转往孙洪磊2万元,与王某无关系。
茂丰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名下的银行卡资金往来与本案有关。
盛发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农行卡不是王某本人所用,该卡是苗龙飞使用,是盛发公司的行为,该笔转款代表的是公司支付的货款。
对王某的证言,因各方均不否定系苗龙飞所用,故本院认定:2018年10月3日王某银行卡转给孙洪磊20000元,系盛发公司的付款。
经审理查明:尾号1072农行卡户名系王某,王某与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龙飞系亲属,王某将该卡借于苗龙飞使用,苗龙飞使用该卡于2018年10月3日,转往孙洪磊银行卡2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银行卡转往孙洪磊银行卡20000元,是否为盛发公司退付茂丰公司的预付货款。本院前述在证据的认定中,已认定王某所付20000元,为盛发公司所付。关于孙洪磊收款性质的认定,因孙洪磊未出庭证明,故应以茂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确定。二审中茂丰公司提交孙洪磊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孙洪磊与候石磊存在案外交易,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是否系案外交易。而茂丰公司诉请所依的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为孙洪磊、候石磊分别代表茂丰公司、盛发公司所签,签字、手印均为个人,并无茂丰公司、盛发公司印章,茂丰公司亦认可孙洪磊多次代表其公司向盛发公司采购钢材,且双方对不履行上述协议后如何退款并无约定,故对盛发公司转给孙洪磊的20000元,应认定为孙洪磊的职务行为,盛发公司主张已归还茂丰公司20000元的诉请,依法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与发货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第三项即:驳回***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416.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53416.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河北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96元,***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忠军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侯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