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91民初180号
原告:邵鹏飞,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原告邵鹏飞与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做二次手术,又产生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32309.78元,因原告存在相应过错,故要求二被告赔偿22616.8元。
被告茂丰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邵鹏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邢开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3、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两份;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茂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钢结构厂房顶端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法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发生该起事故的工程系***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茂丰公司,被告茂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041.71元,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77.61元,被告茂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实际履行。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未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41天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1971.6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经本院判决,二被告已支付前期治疗费用,现原告以后续治疗产生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971.68元;2、误工费2041.71元÷30天×41天=2790.3元;3、护理费33543元÷365天×41天=3767.8元;4、交通费400元;5、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30元,因原告出院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79.78元,原告承担30%即9293.934元,二被告承担70%,即21685.846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鹏飞各项损失共计21685.846元,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邵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