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开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邵鹏飞。
委托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南路29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城东任辛公路2000米南侧。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军。
原告邵鹏飞与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朝、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孙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鹏飞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地招工,次日原告到工地所在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厂社区并见到工地负责人被告孙胜军,双方经商议决定,原告第二天来工地工作。2015年6月3日,原告到工地后,被告孙胜军让原告登顶作业但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坠落,当场昏厥,被告孙胜军等人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至今被告只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了解,上述工程已经发包给了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466.66元。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与被告孙胜军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孙胜军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完全是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过错完全在原告,全部责任和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胜军辩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其公司工地的厂房已经承包给了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系发包人,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已经明确安全事项及在施工中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故本次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所诉,原告邵鹏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矿务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数额为1,492.84元;矿务局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55,000元;外购药单据6张,金额共计6,14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及检查拍片费单据3张,金额共计3,290元;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资料一份,矿务局医院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因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证据二,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公路科技开发区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三,证人证言七份,证明原告邵鹏飞系在***跑公司工地处摔伤,当时现场管理人员为被告孙胜军,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证据四,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及伤残等级。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邵鹏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中2015年7月1日,患者姓名是邵浩宇(音)金额为25.63元的票据与本案原告无关;另有三张矿务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1.05元、505.08元、505.08元,患者名称是邵朋飞,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上没有购药人的姓名,无法证实是谁购买的该药品,且该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收据上的相关药品无法证实与本案原告所受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所有外购药的费用均不认可。对矿务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本案原告患有××,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清单,用于证实本案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所受伤害之间有无关系。对矿务局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的首页清楚的记载原告的现住址是河北省××沙河市,这与原告诉状载明的住址河北省邢台沙河市沙河城镇西马庄村C区是一致的,原告的居住地并非在城镇。对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是病历上住址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二中新兴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证据单位出证的相关规定,且证据的文字是字压章,对证明的内容是否是该居委会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异议,另作为居委会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在其所管辖的社区居住,该证言的内容也不客观,从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当庭确认的原告的住址及送达地址均为沙河市沙河城镇西马庄村,并非该证明中所称的富力康城小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载明的家庭住址是邢台市××东区,矿务局医院载明的家庭住址是邢台市,而新兴社区是在邢台市的桥西区,该证明明显与原告就医期间承认的住址及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住址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公路管理处公路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证据单位出证的相关规定,且证据的文字是字压章,对证明的内容是否是该开发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根据该证明意思是本案原告持续在该中心工作,而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2015年6月3日,原告当时处于无工作的状态,正在找工作,因此该内容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科技开发中心是国家正式单位,如原告在该处工作,应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工资明细,单凭此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该中心工作。因此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对证据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中评定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孙胜军、***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孙胜军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胜军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在合同第11条安全施工一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孙胜军)应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安全措施原因造成的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乙方自负。据此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邵鹏飞对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发包方系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孙胜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审查孙胜军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且该合同第11条约定对合同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孙胜军、***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胜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0张,合计65,623.08元;
证据二,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预交医疗费收据8张,合计81,000元;
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给原告父亲13,000元;***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邵鹏飞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
原告邵鹏飞对被告孙胜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3000的收条无异议,对10,000元的收条记不清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名证人与被告孙胜军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并且登顶作业不是原告邵鹏飞要求的,而是被告孙胜军及领班和安全负责人要求原告上去的,并且从高空坠下是因为高空的钢板之间没有用相应的螺丝固定和被告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
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胜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胜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系自愿高空作业,且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履行了对其进行安全注意的教育义务,原告系因踩在钢板上行走而不是在梁和檩条上行走导致脚下踩空坠落的,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完全属于原告。
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中第11条明确规定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应当有乙方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次事故与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邵鹏飞对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中的第11条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尽到对工程进度和安全施工防护进行监督的义务。
被告孙胜军、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原告工资发放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对邢台市××西区中兴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邵鹏飞针对法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内容也可以证明原告邵鹏飞确实在富丽康城小区居住。因2015年6月份事故后,原告邵鹏飞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势较重,为方便照顾其回老家与父母一起居住,结合开庭时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可以显示原告邵鹏飞在发生事故前连续数年居住在富丽康城小区。
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胜军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显示转账资金的来源及对方账号,即无法证实原告单位是否向其发放工资的明细;针对询问笔录,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邵鹏飞在富丽康城小区居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邵鹏飞在该小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损失不能按其主张的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而应按照农村居民确定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钢结构厂房顶端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胸腹闭合性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5,623.08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孙胜军先行垫付,且被告孙胜军在原告邵鹏飞住院期间还支付生活费13,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转院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41天,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35,266.91元,被告孙胜军为其垫付81,000元。
2015年11月1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鹏飞骶骨粉碎性骨折脱位伴神经损伤,遗留双下肢瘫痪,左髋、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第1-5趾主动活动不能,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015年11月1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鹏飞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护理人数为前30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邵鹏飞户口所在地为邢台市开发区沙河城镇西马庄村,属于农村户口性质。
另查明,发生该起事故的工程系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胜军,被告孙胜军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孙胜军,邵鹏飞经过孙胜军的招录在该工地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孙胜军都应当对邵鹏飞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叙述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未从事过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孙胜军应当连带承担原告邵鹏飞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邵鹏飞主张被告***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跑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邵鹏飞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0,889.99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矿务局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的三张总金额为1,031.2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开具的时间均为其在医院住院期间,不符合常理,且名称与原告名字也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提供了6张没有购买人姓名的药房收据,由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票据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并无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邵鹏飞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0,889.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邢台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邵鹏飞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由于原告邵鹏飞分别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有时间重合的地方,故其住院天数为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50元=2,550元;
3、护理费15,803.01元。原告邵鹏飞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其仅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其虽提交了需要护理的证据,但并未提供确定护理人员及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费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邵鹏飞伤情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即32,045元/365天*(150天+30天)=15,803.01元;
4、误工费10,208.55元,原告邵鹏飞主张其为邢台市公路管理处公路科技开发中心的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提供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工资3,350元与银行流水载明的前1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1.71元相差甚远,故应当按照其银行流水明细载明的月工资计算误工费。另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故其误工费为2,041.71元/30天*150天=10,208.55元;
5、伤残赔偿金81,488元,原告主张其长期在邢台市桥西区新兴社区富力康城小区租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并提供了桥西区中兴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但经本院向新兴社区居委会核实,该居委会称其仅知道邵鹏飞在其辖区内的富力康城小区居住过,但无法确定其租住房屋的起止时间,且在原告也未提交居住证、当地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参考原告邵鹏飞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宜。另外,被告孙胜军对原告邵鹏飞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孙胜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有误,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邵鹏飞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40%=81,488元;
6、营养费2,700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符合本地消费水平,应予支持。故其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考原告邵鹏飞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9、鉴定费、检查费3,290元,有邢台县中心医院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十项共计329,429.55元,由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孙胜军承担70%,即230,600.69元。被告孙胜军主张其已向原告邵鹏飞垫付医疗费、生活费169,623.08元,但原告仅认可167,623.08元,由于被告孙胜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被告孙胜军垫付的款项,该款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孙胜军还应支付原告邵鹏飞赔偿款数额为230,600.69元-167,623.08元=62,977.61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胜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鹏飞各项损失共计62,977.61元,被告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邵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被告孙胜军、邢台茂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邵鹏飞负担1,7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