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97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0号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仁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签订的《主体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10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57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46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利息9992元;以331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16587元,两项利息合计26579元);4.被告建工集团、建工劳务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工集团系永州市××项目第一承保方,被告***通过层层分包承包了永州市××项目主体混凝土等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永州市××一期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对工程范围、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在永州岳麓名城所做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346045元。结算单中已预支款237000元,被告并没给付。因两被告拖延支付结算款,故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此外,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在永州市××作了合同规定以外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完工结算,工程款为331063元(注明该笔工程款为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款),结算单上注明的已支付178000元,被告实际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两笔工程款合计67710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2022年2月22日开庭中已同意结算,当庭答辩同意《***在永州岳麓名城所做工程量》结算单有效,已支付237000元款项和***中支付的79000元,共计316000元。2.原告出具2021年1月26日结算单,备注“以上为承包范围之外工程”是原告***添加的,再者原告合同约定外没有做任何工程量。原告所出示的工程量计算清单2张,实际是同一工程量,第二张346045元,是其按图纸公司结算的,比原告本人计算多14982元,该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层层转包,由建工劳务公司总承包,***作为公司内部承包人,找原告***做混凝土,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补充协议明确其公司委派***为内部劳务承包人,指派***负责劳务管理工作,且无任何授权文书,***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建工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将湖南永州岳麓名城1批次项目由建工劳务公司承包。2020年11月30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建工劳务公司签订(乙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泥工***班组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永州岳麓名城1批次B2-B4#楼及对应地下室范围内与泥工班组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包图纸、包规范)由建工劳务公司承包,***在合同上代表乙方签字。本工程计价采用固定劳务单价(不含税价)方式,暂定不含税总金额为4870000元(以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增值税税率为3%,税额为146100元(税费由甲方承担)。承包不含税单价:主体机构砼浇筑、砖砌体按立方计价(按图计量)。砼浇筑±0.00以下按26元/㎡;±0.00以上铝模砼浇筑按16元/㎡等等。合同还对劳务费结算与支付,发票要求、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21项明确乙方委派***为内部劳务承包人,全权负责本劳务合同的相关事宜,并派指定带班人员***作为乙方现场管理人员驻点现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组织、工资表的制作,负责管理劳务人员并协助和检查、考核各劳务作业班组的各项工作和完成情况,并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月计划会议和工作协调会议。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明确乙方委派***为驻工地总负责人或总代表,参与乙方各项管理工作及与甲方的协调工作。乙方驻工地代表必须常驻现场。甲方给予乙方驻工地代表的任何书面指示将视为已经有效地给予乙方。
2020年8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南永州岳麓名城一期的B2、B3、B4栋打混凝土、养护、修补、清理、剔毛、塞缝及工具机械等承包给***,单价按公司核算为准正负零以下18元/㎡,正负零以上11.5元/㎡(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场第一个月由乙方自行垫付生活费,第二个月以后按公司规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年前付清。乙方如果违约或中途退场,非甲方原因造成,按期完成的80%结算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涨价为由停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另外原告还组织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后双方为工程施工产生争议,被告***组织他人进行后续施工。202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在岳麓名城混凝土浇注工程量:1.按立方计算量为:(12590㎡-570㎡=12020㎡)*18元/㎡=226620元;2.按平方计算量为:9082㎡*11.5元/㎡=104443元,共计331063元。2021年8月7日,原告***出具***,本班组10人工资79000元已全部付清,如本班组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与项目部无关。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永州市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请求被告结算和支付民工工资约15万元,并赔偿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2021年8月20日,***又出具结算单,B2栋完成8.5层*478㎡/层=4063㎡,夹层面积约1000㎡;B3栋完成4层*478㎡/层=1912㎡,夹层面积478㎡;B4栋完成8层*478㎡/层=3824㎡;以上共11277㎡*11.5元/㎡=129685元,基础及正负零以下:12020㎡*18元/㎡=216360元。截止2021年3月总共工程款129685+216360=346045元。1、已预支款237000元;2、派人帮做7924元;3、打混凝土洗罐车3280元;4、公司外调派人点工:2020年13090元,2021年1570元。(注:1、打混凝柱子及板面高低不平公司罚款4000元;2、2021年7、8月份付工资79000元)最后尚欠工程款181元。202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要求被告***对合同之外二次磨面、点工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回复节后结算。2021年1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其妻***爬上工地塔吊,要求被告结算并付款。原告报警,经协调,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协商。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班组所有工资37500元,2022年1月付,待公司拨款付清此条作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22)湘1103民初11号***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工程量总价346045元和预支款237000元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工程结算价款。建工集团、建工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因工程施工产生争议,被告***已组织他人进行后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出现两份结算单,一份是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总工程款为331063元,另一份为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总工程量为346045元。本院认为应当以2021年8月20日结算的346045元为准,首先该结算单明确截止2021年3月,说明该份结算单包含2021年1月26日的结算单,且其两份结算单均出现工程面积为12020㎡,不可能两个工程面积完全一样,说明就是同一工程,即合同以内的工程量,并不是合同以外的工程量。2021年9月20日原告***还通过微信聊天要求被告***对合同之外二次磨面、点工等项目进行结算,更加说明合同以外的工程在此之前并没有结算。其次该份结算单对B2栋、B3栋、B4栋分别计算面积,更为客观。原告***也曾在另一案件开庭审理中明确对工程结算346045元表示认可。原告***曾也认可预支工程款237000元,后又支付***班组10人工资79000元,尚欠工程款30045元。被告***扣减罚款4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扣减罚款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扣减工程款共计25864元,因***提交的派工单、整改通知书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0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7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从2021年8月20日结算日起,以工程款30045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346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利息9992元;以331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16587元,两项利息合计26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四、建工集团、建工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建工集团和建工劳务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建工集团、建工劳务公司抗辩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4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38元,由原告***承担10287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有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