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0号1号楼20层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1336051Q(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500元,逾期利息693.75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并从2022年7月2日开始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将永州市**名城的建筑施工事宜分包给被告浙江劳务公司,被告浙江劳务公司又分包给被告***。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主体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将永州市**名城一期B2、B3、B4栋的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在2021年3月1日和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合同内和合同外项目的结算。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进行了部分项目内容的施工,但是被告***对该部分的劳务费用一直不予以结算。为此双方进行了多次磋商均无结果。2021年12月13日,在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见证下,双方对于该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22年1月份给付。此后,被告***非但不支付该款项,反而向法院起诉,以该欠条是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要求撤销该欠条。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仍然不支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承包范围工程量、单价及质量要求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系专门从事混凝土浇筑的个体人员,2020年8月18日被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主体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经原告***对被告***的工程现场进行充分考察之后,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被告***依计价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以身体不适,有尿结石和其他理由中途退场。2021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指使其妻***爬上塔吊,以死威胁,在被迫无奈之下,报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浙江建工单位领导来协商。当时为了稳定原告妻子***的情绪,按原告所做的范围工程量计价结算。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资,只欠了181元。因原告***称其劳力不足和公司外派工人帮其所做未完成的工程量,说其不知情不认可。为了尊重他人的生命和公序良俗的道德。被告***被迫写下了37500元的欠条。此条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全部付清了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后附工程量计价总数和转款凭证)。因此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写的欠条欠其37500元,是原告妻子***在塔吊上以死要挟,被迫无奈之下所写。所有在场调解的人证、物证为证据。当然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明察,还被告***一个公道。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不仅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被告***和公司的形象。为了正当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申请再审,请法院公开、公平、**,以事实为依据,还被告***一个公道。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法院**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对被告***与原告***劳务分包的事情,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也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所造的工资表,代付了所有工资,对于欠37,500元劳务工资,确实是原告***老婆爬上塔吊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写的。该欠款与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私下签订的,公司不清楚,当天原告***的老婆爬上塔吊,被告浙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也在现场,经开区的劳动部门、消防公安都来了,确实是***被迫无奈才写下一张37,500元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浙江建工集团将湖南永州**名城1批次项目交由浙江劳务公司承包,浙江劳务公司委派***为驻工地总负责人或总代表,参与浙江劳务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与浙江建工集团的协调工作,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组织、工资表的制作等。 2020年8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主体混泥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南省永州市**名城一期的B2、B3、B4栋打混凝土、养护、修补、清理、剔毛、塞缝及工具机械等承包给***,该合同还约定:1.单价按公司核算为准正负零以下18元/㎡,正负零以上11.5元/㎡(建筑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工人进场第一个月由乙方自行垫付生活费,第二个月以后按公司规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年前付清。3.乙方如果违约或中途退场,非甲方原因造成,按期完成的80%结算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涨价为由停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此外,***还组织施工了合同以外的工程。后***与***双方因工程施工产生争议,***组织他人进行后续施工。2021年8月7日,***出具《***》,载明:本班组10人工资79000元已全部付清,如本班组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与项目部无关。2021年8月17日,***向永州市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请求***结算和支付民工工资约15万元,并赔偿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2021年8月20日,***又出具结算单,载明:B2栋完成8.5层*478㎡/层=4063㎡,夹层面积约1000㎡;B3栋完成4层*478㎡/层=1912㎡,夹层面积478㎡;B4栋完成8层*478㎡/层=3824㎡;以上共11277㎡*11.5元/㎡=129685元,基础及正负零以下:12020㎡*18元/㎡=216360元。截止2021年3月总共工程款129685元+216360元=346045元。1.已预支款237000元;2.派人帮做7,924元;3.打混凝土洗罐车3,280元;4.公司外调派人点工:2020年13090元,2021年1,570元。(注:1.打混凝柱子及板面高低不平公司罚款4000元;2.2021年7、8月份付工资79000元)最后尚欠工程款181元。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对合同之外二次磨面、点工等项目进行结算,***回复节后结算。 2021年12月13日,***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其妻***爬上工地塔吊,要求***结算并付款。***报警,经协调,***同意与***进行结算协商。经核算,***向***出具欠条,载明***班组所有工资37500元,2022年1月付,待公司拨款付清此条作废。***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名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方义作为现场见证人在欠条落款处签名。2022年1月4日,***以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了《结算单》与《欠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21年12月13日向***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湘1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认定***遭受胁迫的事实不存在,***要求撤销于2021年12月12日向***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在答辩状中同意撤销***出具的《结算单》,该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因此,判决撤销***2021年12月13日向***出具的《结算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其出具的欠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湘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依据***2021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点工、二次磨面、杂工等劳务工资37500元。 另**,***另案起诉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体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677108元、逾期利息26579元等,该案案号为(2022)湘1103民初2974号。 上述事实有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2022)湘1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主体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37500元。***称***提供的《欠条》是在威胁下出具的,不认可下欠***37500元劳务工资。生效判决已认定***遭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不存在,***也未提交其他新证据证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对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称欠条载明的劳务工资37500元是点工、二次磨面及杂工的钱。根据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对合同之外二次磨面、点工等项目进行结算,说明确实存在合同以外的工程,并且在此前没有进行结算,与(2022)湘1103民初2974号案件中***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笔款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具的欠条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确实对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因此***应按欠条的约定向***支付劳务工资3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欠条载明的给付时间为2022年1月付清,***未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应自2022年2月起,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同时***也未举证证实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劳务公司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对于***要求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