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东街57楼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振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桐城中央一楼一单元70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御锦源小区。
负责人:马常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刘布,被上诉人大同市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消防工程款1457539.4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鉴定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由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陆续给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70万元。在2016年初,上诉人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即投入使用,现已使用3年之久。经过上诉人决算,上诉人共计为被上诉人施工消防工程款达2157539.47元,已支付70万元,还有未付消防工程款1457539.47元。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消防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及负责人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不想支付上诉人消防工程余款。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鉴定上诉人消防工程造价并判决给付上诉人消防工程款1457539.47元。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轻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但消防工程施工是实际发生、存在的。况且被上诉人的消防工程的控制系统全部是上诉人操作,没有上诉人的开机密码,被上诉人的消防设施那只能是摆设了。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消防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轻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款。
大同市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457539.4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鉴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余慧娟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账户给余慧娟付款,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通风工程清单、清单情况说明、杨占军出具的证明、工程项目清包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方大同市海拓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杨占军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该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资金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没有被告公司公章确认或者被告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举证不能,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5年报警代理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其经营消防工程;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发货清单复印件4份和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出库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为被上诉人施工消防工程,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组织了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6月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后经上诉人决算,涉案工程款为2157539.47元,被上诉人已付7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457539.47元,并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消防工程设施进度及资金结算书、工程技术联系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结算书、工程项目清包工协议及通风工程设备、通风工程合同、情况说明、杨占军出具的证明、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报警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和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出库明细,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举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公司给上诉人财务人员付款,不能证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工程项目清包工协议及通风工程合同、情况说明、杨占军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第三方施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提供的资金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无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中刘征(建设单位处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代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北京中昆环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虽刘征作为北京中昆环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根据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原审法院对刘征的询问笔录记载,消防工程并非刘征承包施工的范围,且刘征所签工程量签证单并非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举该部分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二审所举《2015年报警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和御锦源社区服务中心出库明细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恒信至诚消防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