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大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5567号
原告:天津市大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9号B楼一层102-104。
法定代表人:陈俊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亨公司)与被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关琳、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1302.98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的违约金35608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做为被告的制冷设备工程材料供应方,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以双方协商确认的为准。订货方式以QQ、微信或传真作为日常的信息传递。合同还就供应材料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违约责任为:如逾期支付货款,需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指定发货地点为江西南昌,联系人为刘文胜。电话139××××716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联系人刘文胜发来的材料采购订单要求,先后给被告方联系人刘文胜指定的江西南昌市新建区长梭大道明矾路,首创奥特来斯工地发货数次。被告均已收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345477.07元。现被告只付款554174.09元。尚欠款791302.98元至今未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后,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9年8月28日和2019年11月12日给被告发送对账单,以此催促被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91302.98元。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第十条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违约金356085.90元。原告诉至本院。
百佳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情况,江西南昌市奥特来斯系刘文胜、郭良玉、徐方杰三人合伙以被告的名义承接的项目,实际采购人为刘文胜、郭良玉、徐方杰,应付货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起诉金额的货款,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货物;根据的约定自发货之日起60日内凭增值税货款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844174.09元的发票,我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文胜账户支付了对应金额,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更不需支付违约金;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如果被告通过对账多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保留返还多支付货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制冷设备工程材料供应方,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以双方协商确认的为准。百佳公司的联系人为刘文胜。2019年11月12日刘文胜签署对账单及汇款计划,上载明如逾期支付货款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息日为2018年1月1日。2019年11月13日刘文胜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未回货款为791302.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大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1302.98元并向原告天津市大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损失(以791302.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鸿涛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金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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