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7603号
原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701号A幢19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39,054.3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139,05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恒大佘山首府10#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金额52,671元;同年9月30日,双方又签署《上海恒大佘山首府新手售楼处安装空调工程》,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价格86,383.3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空调设备安装义务。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52,671元和86,383.30元,到期日2022年3月11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因银行账户无相应款项,故无法进行付款。原告催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原因在于被告因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包括各类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且大量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案涉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被告也是受害方,不应再承担利息加重被告的责任及困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的,利息最早起算时间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本案票据追索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再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票号210529007500202103118725598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3月11日,到期日2022年3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52,671元。票面记载为不得转让,并记载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进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1日被拒付。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持有票号为2105290075000202103118725603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3月11日,到期日2022年3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86,383.30元。票面记载为不得转让,并记载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进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1日被拒付。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信息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佐证原告在票据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且遭到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合计票据款139,05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约定到期利息、利息应从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起算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百佳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139,054.30元及利息(以139,05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0元,由被告上海茸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