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男,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霞,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东冉劳务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冉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受伤后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其鉴定结果与工伤不必然具有关联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应以***上一年度基本工资为基数,即4000元;***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其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结果;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冉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填写并向东冉劳务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时未填写签名时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准表中载明的***与东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该时间能够与东冉劳务公司所主张的时间相互印证。上述情况下,***应就上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却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东冉劳务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东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东冉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00元/日×出勤工日。结合东冉劳务公司与***关于日工资标准和工时制的约定进行折算,双方约定的***的月工资标准为应为2175元,但该数额低于北京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在其与东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即22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东冉劳务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支持该公司的上诉主张。
***不同意东冉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主张。
东冉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东冉劳务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2.东冉劳务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3.东冉劳务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13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9月17日入职东冉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北京市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工程”工作任务完成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信号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00元/日×出勤工日”;东冉劳务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20年9月25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并到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6日,***出院,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并左侧椎板骨折;2.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3.双肺挫伤;4.盆腔积液;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腹部闭合伤;7.泌尿系感染;8.右耳感觉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腰部支具固定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
2020年12月29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上述鉴定确认结论已经生效;
2021年,东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后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而解除;***填写并向东冉劳务公司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证明》,***在该证明上签名时未填写签名时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其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准表中载明的***与东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 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 19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给***;
***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2.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3.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13 500元”;2021年8月10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596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二、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三、东冉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13 500元”;***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东冉劳务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而提起诉讼。
东冉劳务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
1.关于***与东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的提出而解除;东冉劳务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对东冉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填写并向东冉劳务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时未填写签名时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准表中载明的***与东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该时间能够与东冉劳务公司所主张的时间相互印证;上述情况下,***应就上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却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东冉劳务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东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2.关于***的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时间;本案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根据***的受伤部位及情况,并对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可以认定***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不会低于6个月;然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已于2021年2月10日与东冉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
3.关于***的工资标准;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东冉劳务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东冉劳务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00元/日×出勤工日;结合东冉劳务公司与***关于日工资标准和工时制的约定进行折算,双方约定的***的月工资标准为应为2175元,但该数额低于北京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在其与东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即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东冉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进行了工伤治疗,其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故***有权要求东冉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东冉劳务公司在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东冉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对东冉劳务公司关于该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东冉劳务公司关于该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明显不当,法院予以调整;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足以认定***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故***有权要求东冉劳务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据此,东冉劳务公司关于该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且***同意相应裁决的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东冉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因***提出而解除,故***有权要求东冉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东冉劳务公司关于该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1月11日判决: 一、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 013.79元;二、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13 500元;三、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四、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五、驳回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漆加军2022年3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我与***是工友,都是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是经我介绍入职,2020.9.17-2022.9.25,岗位是信号工,工资为月工资6000元。***入职后上班第九天发生工伤,之后未在公司上班。***九天工资结算为1800元,由我转交”的证言,以证明***工资是每月6000元。东冉劳务公司不认可***所交上述漆加军证言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冉劳务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东冉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受伤后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其鉴定结果与工伤不必然具有关联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护理费均过高,***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而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东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与东冉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均有误;东冉劳务公司,***均应对各自上诉所提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东冉劳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结果给予反证,***未提交证据证实漆加军为东冉劳务公司人力资源或财务岗位的工作人员,***所交漆加军的证言无法证实***所提其工资标准为月6000元的主张,***亦未继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月工资标准或对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结果给予反证,故东冉劳务公司、***上诉所提主张事实依据均为不足,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采信,所提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张玉贤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薛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