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务公司承包项目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木工班组。***由***雇佣实际施工。***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等人向***实际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关系。二、**劳务公司搭建完备的防护网及隔板,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防护措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自身安全意识不够,因其违规操作导致**劳务公司设置的安全措施未触发,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一公司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一公司)述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搭建了完整的防护网及隔板,也提供了符合施工要求的防护措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提供的证人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15万元;2.判令**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支付***后期医疗费;4.判令**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一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115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0103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女***11694元、***之子***18710.4元、***之母***31184元、***之父***29624.8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05880.85元;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京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1#综合服务中心等20项),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区N9M1地块(下称案涉工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5月1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8月28日完工。关于安全生产,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发包人的安全保证体系及项目部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按照施工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符合国家或专业的现行安全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安全标准,并达到约定安全奖项的验评标准。
***受雇于**劳务公司在案涉工地担任木工组负责人。2020年10月11日,***在案涉工地摔伤,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6日,***到保定高碑店保康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病历记载:主诉:摔伤致右足疼痛活动受限4天;现病史:患者缘于4天前在北京大兴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伤及右足,当时感右足跟部疼痛,伴肿胀、活动受限,在当地行X线片示:右跟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今日患者及其家属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入院初步诊断: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住院诊治经过:2020年10月17日在硬腰联合**下行右跟骨、第四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记录:2020年10月17日,在硬腰联合**下行右跟骨、第四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
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7日,***到保定高碑店保康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诊疗经过:于2022年7月21日在椎管内**下进行右跟骨、右足第四跖骨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跟骨、右足第四跖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一审诉讼中,经***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其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为宜。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受伤时间与鉴定时间相隔两年,两年中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第二,鉴定意见书是基于2020年保定高碑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具意见,由于病历资料本身真实性存疑,故鉴定意见真实性亦存疑。
一审诉讼中,***称其2020年10月11日下午5点半至6点之间于案涉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伤。***提交了证人***、***的证言。***的证言内容如下“本人***证明***受伤属实,受伤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受伤地点为北京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中建二局一公司工地,大兴区融兴北二街与瑞合西二路”,***的证言内容如下“本人证明***于2020年10月11日在大兴区融兴北二街与瑞合西二路交叉口亦庄细胞研究基地工地,傍晚不慎坠落造成骨折”。
***、**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的《专业分包组结算清单》记载:“……工伤处理方案,姓名:***,***木工班组总负责人,***因在施工当中意外受伤,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花费35728元,已由我司支付。经与***协商确定:由我司一次性承担伤者***住院治疗费用35728元后,如后续发生其他任何费用,都由班组承包人***负责解决,概与我司无关……。”工程结算负责人、见证人、班组负责人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劳务公司称***受伤时间并非处于工作时间,***系于2020年10月11日晚七点从案涉工地的一个距离地面3米的平台上摔伤,该平台周围有防护网,***摔伤时不知为何没有起到防护作用。**劳务公司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内容显示:本人在**劳务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系***工友,我们曾一同在**劳务公司务工。2020年10月11日我在下班前对项目上的所有区域的安全设施进行了逐项巡检,确定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没有任何问题。当日下班后,大约在晚上7-8点钟,接到通知说是***受伤了,本人第一时间前往案发现场,发现***受伤地点的安全防护网完好,且通往作业面的安全爬梯也完好,并不会发生事故,其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本人可以证明:***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而且受伤原因也与工作无关。本人可以证明:***受伤时***与***并不在现场,不可能看到***受伤的过程,本人可以证明:我所在的工地现场外架与墙体衔接处有安全防护网及隔板,安全防护网非常扎实,公司提供了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了**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建二局一公司用以证明其将北京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负赔偿责任。
***提交了病历资料,病历显示:“***于2020年10月15日在保定高碑店保康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7日,在硬腰联合**下行右跟骨、第四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9日,***于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7日,***到保定高碑店保康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诊疗经过:于2022年7月21日在椎管内**下进行右跟骨、右足第四跖骨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跟骨、右足第四跖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劳务公司对***提交的病历没有异议,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认可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中建二局一公司称***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但住院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且受伤地点在北京,就医地点在保定,不排除期间有其他因素导致***受伤。***对此进行了说明:2020年10月11日受伤后,**劳务公司陪同***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因医院无床位,所以当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初步处理了伤情就回了河北老家住院治疗。一审庭审中,**劳务公司认可曾陪同***去北京同仁医院就医。
一审庭审中,***对其就医经历进行了说明:***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于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8月份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第二次手术期间***住过两个医院,因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螺丝刀与***体内的螺钉不匹配无法手术,所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第二天就到保定高碑店保康医院住院治疗。
***提交了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公司认为***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因为***缺乏生活基本常识导致的、与本案无关。
***提交了户口本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内容显示:***(1964年6月29日出生)和***(1960年10月19日出生)系***父母,***和***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和***。***与其妻子***(1985年6月12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于2008年10月27日出生,儿子***于2012年8月5日出生,***妻子全职在家照顾孩子,靠***务工维持生活。
经询问,***称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无固定工作;***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153662元/年,依据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受雇于**劳务公司,在案涉工地担任木工组负责人。根据***提交的证人证言、专业分包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应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受伤,**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公司抗辩***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建二局一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中建二局一公司对***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凭票确认,共计11543.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公司主张***于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系***缺乏生活基本常识导致,**劳务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患者,无法期待其可以通过体内的螺丝钉选择符合手术条件的医疗机构,***对此不具有过错,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主张营养费6000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主张由妻子***护理,因***无固定工作,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1200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结合***的工作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2021年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00011元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66674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必然发生费用,结合***的伤情、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治疗所造成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父***、***之母***,确需他人赡养,***、***尚未成年,亦需他人扶养,结合上述情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13.2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鉴定费,凭票据确定,金额为40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构成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的残疾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判决如下:一、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15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66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2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361316.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依据专业分包组结算清单,**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案外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合法的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劳务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直接承担雇佣单位的赔偿责任。**劳务公司主张***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属执行工作任务,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务公司在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里承认***系施工中意外受伤。故本院对**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利害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劳务公司可行解决。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