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858号 原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86724J。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128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承接滁州市北京诚房.金城学府1号楼、3号楼、23号楼、25号楼地上结构模板及部分车库拆装劳务工程,后经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应付被告人工费总计5555571元,但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所雇佣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闹事,在政府协调下,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人工费为5684535元,超出被告应得人工费128564元,超付费用经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对原告诉称工程范围、地址无异议,但是其辩称:人工费总额不是5555571元,是6183959元,另外还产生了点工17万元,合计635395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模板工程班组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承接滁州市北京诚房.金城学府1号楼、3号楼、23号楼、25号楼地上结构模板及部分车库。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滁州金城学府项目工地从事1、(1#.3#.南区地库.23#25#)模板安装,总产值6183959元,已付4177870元,剩余2006089元)。2、扣除许碰福班组23#.25#楼模板安装627988元。3、合计剩余人工费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捌仟壹佰零壹元整)。本人承诺与**公司已做结算,在金城学府工地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包括工伤等一切事务有我本人处理等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127万元。2022年1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要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从农民工账户划拨99965元支付被告雇佣工人***、***、**、***、时昌余、***、***共7人,后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要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3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原告通过***账户代被告支付***、***、***、***、**、***、**坤、***、**、***、***、***工资137100元。至此原告替被告超付工资款金额1289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模板工程班组协议)、***、情况说明和汇款记录、工资明细和汇款记录、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情况说明、中铁二十四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股东***情况说明、原告公司会计***关于***模板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人工费127万元,此时原告尚欠被告108101元。此后原告两次代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9965元和137100元,至此原告替被告代付工资款12896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记载了工程款总数、已付款数额、扣款数额和原告尚欠款,并且载明双方已做结算,因此被告请求与原告对账并无依据。三、原告诉请本质为行使追偿权即向被告追偿代付工资款,庭审中被告对于拖欠工资款也无异议,如果被告所称“点工17万元”有事实依据,并且没有计算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89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信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