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东一区15号楼3层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鑫鑫租赁公司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决。”北京市昌平区作为原告住所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于**劳务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系其对于管辖法院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观不当理解,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