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25民初1453号
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新城人民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55778864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105国道与环城西路交叉处(皖西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04943672C。
法定代表人:周盛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