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民初39号
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新城人民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557788644。
法定代表人:王茂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象,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会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章英特
审 判 员 杨远贵
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舒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