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2508号
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新城人民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55778864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2990XK。
法定代表人:王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儒,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该局警务保障室科员。
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诉被告太湖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被告太湖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儒、何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湖县公安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2362.56元;2.判令太湖县公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太湖县某某派出所辅助用房及办案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858108.0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付款95%,尾款审计结束后付清。原告依约施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经审计,合同内造价、附属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增加造价总计1037565.16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尚剩222362.56元工程欠款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
太湖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拖欠工程款事实无异议,但工程变更申请手续未及时报批,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所属的太湖县某某派出所辅助用房及办案用房建设项目。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太湖县某某派出所辅助用房及办案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58108.01元,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95%,尾款审计结束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施工。2018年5月15日,工程经相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2018年6月5日、9月17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签署验收意见,2018年10月10日,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被告委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JSSC(2020)T80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该工程合同内造价、附属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增加造价,最后审定金额为1037565.16元。被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工程变更申请手续报批等原因,导致尚有222362.56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审查机关已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最后审定结论,双方对该审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应以此作为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2362.56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湖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2362.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太湖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忠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承包,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