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2单元22层2201-2208号、23层2301-2308。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琳,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珠,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与迎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丕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上诉人华夏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琳、许珍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成,被上诉人河南联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一项不变),第二项依法改判在第二项判决293985.7元的基础上增加340839.2元(不服金额340839.2元),即改判**赔偿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34824.9元,河南联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计算方式错误,50万责任限额内不应当划分责任,超出50万部分才进行责任划分。本案的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还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该两种保险均是人身意外保险,依法均不应当划分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划分了责任,导致计算数额明显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对保险公司50万限额内的部分不划分责任,超出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二、一审法院关于***的误工费期限计算时间过短。***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下半生无法再进行工作,***的误工是终生的,一审法院仅仅支持348天,明显时间过短,应该再多计算4年,在4年之后***再主张以后的误工费。***本是家里的顶梁柱,现在***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贵院的两次判决,判决**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得到的两次赔偿除去还医疗费的债务所剩无几,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另外再多支持4年的误工费。综上,一审计算方式错误,认定误工期限过短,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的一级伤残及家庭困难情况,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误工费计算没有错误,一审法院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定残后误工费。
河南联宏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华夏人寿河南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华夏人寿河南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与其他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与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无关,华夏人寿河南公司不发表意见。
华夏人寿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赔付***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对***进行赔付,应按照法定的标准、实际损失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唯一的依据就是华夏人寿河南公司与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中明确约定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为准,残疾保险金的数额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其中,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10%。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一无保险合同,依据二未通知我公司质证检材,程序违法,而且华夏人寿河南公司一审对鉴定标准提出明确异议而一审法院并无回应,在判决书中也未体现。华夏人寿河南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应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法律使用错误。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合同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判决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明显偏祖一方,根据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填写投保资料前,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已经提示投保人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清楚条款约定后再做出投保决定,在投保人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页明确记载,其投保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清楚条款的约定后才做出了投保决定。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对双方有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一审法院不加研究顶格判决,极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予评判,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50万元保险限额内不应划分责任,超出部分才应划分责任,医药费3万元限额内没有划分责任,超出部分才划分责任。
**辩称,关于伤残评定的意见同***意见,一审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一审判付50万元保险理赔款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也没有超过责任比例限额,是正确的。
河南联宏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河南联宏公司、华夏人寿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59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联宏公司、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4月15日,***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项城市水韵华庭二期活动板房安装工地务工。(2)项城市水韵华庭二期工程发包方为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联宏公司,该工程中的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由河南联宏公司分包给了**。(3)2020年4月16日,***在安装活动板房时从二楼摔下受伤。(4)***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经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并认定***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河南联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在承保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0元。(5)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特别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0000元,保险期间为688天,自2020年4月13日零时起生效,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受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6)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7)本次起诉***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06天花去医疗费91440.72元,购买医疗器具共计花费10931元。(8)***治疗终结后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肢体构成二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均为14个月,护理期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9)***母亲陈荣凤生于1954年11月3日,两个子女。***与妻子赫华丽婚后于2005年4月4日生育儿子蔡志豪。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项城市水韵华庭二期工程活动板房安装工地务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20年4月16日,***受雇主**指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其自身安全做到充分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未尽到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完备的安全施工设施,活动板房系高空作业的范畴,**只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帽没有提供安全带也是致使***摔下受伤的原因,因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河南联宏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而将活动板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应当与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特别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0000元,保险期间为688天,自2020年4月13日零时起生效,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并为此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华夏人寿河南公司应当在500000元的意外伤害险和30000元的医疗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支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基数予以赔偿,符合规定。经核定***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440.72元,(2)医疗器具费10931元,(3)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836元(20644.91元/年(2年十13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245365元(49073/年×5年)(全部护理依赖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7)误工费55950元(58683元/年÷365天×348天(420天-72天),(8)营养费6960元【20元×348天(420天-72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10)交通费3120元(20元×106天十鉴定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4400元,合计1323309.5元;**承担60%即793985.70元(1323309.5元×60%)。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承担500000元,**承担293985.70元。综上所述,***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伤害与接受劳务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提供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3985.70元,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承担2299元,**承担4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投保人投保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临时施工人在受伤后能够使其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且案涉保险费的支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其支付的,故原审认定***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在**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一诚鉴定【2021】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4个月,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误工期72天,故原审根据一诚鉴定【2021】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评定,结合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已计算的误工期,对***在本案中误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三、***的精神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一级”,原审认定华夏人寿河南公司承担500000元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华夏人寿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夏人寿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负担1804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何 山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党瑞云
书 记 员 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