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6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81337260705N。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鹏,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01231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郭雅琳,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成,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鹏,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郭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
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59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项城市交叉口的水韵华庭二期项目,由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接了该项目的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后,雇原告***等人来安装施工。
2020年4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廊檐处摔下受伤,就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经项城市法院审理并做出(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留就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
同时,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为涉案项目工程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已经(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承担60%,本次起诉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数额计算标准有误,赔偿年限有误,总计赔偿数额有误,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赔偿。
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本案法院是以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立案,原告应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如果以该案由起诉被告**及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不加评论。被告即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登川置业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另案以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目前我国法律仅对财产保险承担投保人的替代责任,而对于寿险只能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
二、假如我公司系适格被告,但是由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答辩人与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1.3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为:在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涉案项目为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原告既不是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认是**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因此,原告并非答辩人承包的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责任。
二、退一步讲,假如判决答辩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给付保险金,原告依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假如答辩人对原告进行赔付,也应按照法定的标准、实际损失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双方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为准,残疾保险金的数额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其中,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10%。另补充几点,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并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供其依据,原(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3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我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无任何合同依据合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20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项城市水韵华庭二期活动板房安装工地务工。(2)项城市水韵华庭二期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河南联宏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中的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由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3)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安装活动板房时从二楼摔下受伤。(4)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经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并认定原告***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联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5)被告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特别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0000元,保险期间为688天,自2020年4月13日零时起生效,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原告***受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6)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7)本次起诉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06天花去医疗费91440.72元,购买医疗器具共计花费10931元。(8)原告***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肢体构成二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营养期均为14个月,护理期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9)原告***母亲陈荣凤生于1954年11月3日,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赫华丽婚后于2005年4月4日生育儿子蔡志豪。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项城市水韵华庭二期工程活动板房安装工地务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20年4月16日,原告***受雇主**指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其自身安全做到充分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未尽到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完备的安全施工设施,活动板房系高空作业的范畴,被告**只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帽没有提供安全带也是致使原告摔下受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河南联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而将活动板房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与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登川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特别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0000元,保险期间为688天,自2020年4月13日零时起生效,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并为此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500000元的意外伤害险和30000元的医疗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2020)豫168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基数予以赔偿,符合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440.72元,(2)医疗器具费10931元,(3)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836元(20644.91元/年(2年十13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245365元(49073/年×5年)(全部护理依赖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7)误工费55950元(58683元/年÷365天×348天(420天-72天),(8)营养费6960元20元×348天(420天-72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10)交通费3120元(20元×106天十鉴定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4400元合计1323309.5元;被告**承担60%即793985.70元(1323309.5元×60%)。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被告**承担293985.7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伤害与接受劳务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提供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3985.70元,被告河南联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原告***承担2299元,被告**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王艳玲
审判员  王凤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1658××××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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