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2681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经常居住地青羊区万家湾村6、7组光华东三路588号1栋1单元7楼7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涛,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89号1幢2单元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威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凯威建筑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息6000元;3.判令凯威建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凯威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凯威建筑公司、**因资金需要,通过介绍向***借款,***于3月11日向凯威建筑公司、**转账400000元,凯威建筑公司、**向***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一个月以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已到,凯威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凯威建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因凯威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11日,凯威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雷波县阳光新村工程(附属道路部分),普格县文坪乡沙锅坪村新村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凯威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凯威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雷波县阳光新村工程(附属道路部分),普格县文坪乡沙锅坪村新村建设工程”。凯威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通过其账号为62×××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凯威建筑公司账号为90×××2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均系自有资金出借,除转款的300000元外,其余100000元系2019年3月11日在自己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后***提交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其持股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以佐证其具有现金出借能力。借款后凯威建筑公司、**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明确主张的利息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条》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其中2019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凯威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持凯威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凯威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与凯威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凯威建筑公司、**出借400000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凯威建筑公司、**均未按约还款,现***主张凯威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出具的《借条》约定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而凯威建筑公司、**借款于2019年4月11日起还款逾期,因此,截止2019年8月15日的实际产生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8350.68元(400000元×6%÷365天×127天),现***仅主张凯威建筑公司、**偿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内的利息6000元,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凯威建筑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支付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00元;2.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550,共计6245元,由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克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予宸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