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01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89号1幢2单元4层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NU2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60.00元;2、判令被告以27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从2020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西昌市巴汝乡大桥党群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原告***在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在施工前期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60.00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20年1月17日结算单1份。欲证明2020年,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6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24日付清,如果逾期,将支付1%的违约金。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西昌市巴汝乡大桥党群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原告***在工地负责两层斜屋面及党群活动中心大门路面的浇筑工作,双方约定屋面按照每平方米25.00元计价、路面浇筑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真实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 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凯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