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民辖终5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北

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自述提供钢材让上诉人加工成钢结构成品,现又诉求返还钢材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西安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之《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十条第(2)中约定:“协商不妥,甲、乙双方可到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张   鸿

审 判 员  刘   

 

                         二○二○年二月五日 

 

  冯   凡

          书 记 员  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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