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南便乡史家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南便乡云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史东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被上诉人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上诉人要承担该笔欠款。上诉人出具证明只是说明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该欠款证明不能说明上诉人有义务归还该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9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欠款证明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利率。
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4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逾期利息共计1296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1日,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5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生产车间,总造价为1050000元。原告垫资按合同约定时间交工且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0000元工程款,尚欠54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自愿同意共同偿还欠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工程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欠款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偿付工程款5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担被告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至清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计524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与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018年8月20日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共同出具欠款证明,其中明确载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与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承揽工程款540000元。该承诺的内容系***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与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0元正确。***主张其不应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的工程款系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到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按所欠总额计月息5%向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南宫市宇广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欠款的利息,且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主张的利息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审 判 员 张庆格
审 判 员 郝 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书 记 员 高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