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83执恢216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室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58XT。
法定代表人:姜洪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鑫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营业执照:2102832101612。
法定代表人:金文姬,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文姬,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吕菜园屯***号。
公民身份号码:2202241966××××××××。
申请执行人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连鑫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文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庄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工程款575940元,诉讼费29922元,执行费8459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瑞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