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7101号
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永河路永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691440354E
法定代表人:鲁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阎文萍,均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58XT
法定代表人:姜洪宇。
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付欠款40880元及利息2894元(以本金40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另计),合计4377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在花园口经济区建设的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12#食堂项目提供混凝土。用量约1000立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32万元,实际发生33万元,已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累计330880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华科混凝土抵顶大众CC轿车一辆,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9万元,剩余欠款40880元由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完成了约定车辆的抵顶,已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剩余差额货款40880元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即确认了混凝土欠款,又约定了代物清偿的金额,以及剩余差额货款的支付时间等,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车辆抵帐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进行对帐,并抵顶车辆的事实。车辆抵顶后,被告尚余40880元混凝土货款,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为履行车辆抵顶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将所约定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买方是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花园口经济区建设的中比动力电池公司的食堂项目提供混凝土,用量约1000立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32万元,实际发生33万元,已经结算。
上述证据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在花园口经济区建设的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12#食堂项目提供混凝土。用量约1000立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32万元,实际发生33万元,已经结算。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给付货款。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甲方将作价为290000(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大众CC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吉A×××**)以抵账方式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三、甲方将该车于2019年11月7日交付乙方(此车随车携带行车证),车辆交付予乙方前,车辆所有违章等由甲方承担,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该车所产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均有乙方承担。四、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共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共计330880元(叁拾叁万零捌佰捌拾元整),抵扣车款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后,甲方欠乙方40880元(肆万零捌佰捌拾元整),此剩余欠款甲方需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2020年9月14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剩余货款4088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也应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彩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