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橙,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姜洪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5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判令***、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御龙湾”二期高层28#、29#、30#楼地下室漏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案涉工程地下室存在漏水问题原因不清,原审应依据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就案涉工程地下室是否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以及就修复方案和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仅以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因超出机构技术服务能力退签为止,而未再行选定有技术服务能力的其他鉴定机构就此进行鉴定,而径行判决直接影响案涉工程地下室产生漏水问题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等案涉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540号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思北
书 记 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