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8515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姜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红,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1999年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配合原告补办社保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8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自1993年度,原告经被告办理纳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由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1999年度社保费用欠缴,致原告少了一年工龄,经核算,养老金等社保待遇也相应减少。为补缴社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当时原告是处于停薪留职状态,被告系集体企业,企业规定先由个人将保险费缴纳到单位,再由单位代为缴纳保险,当个人将费用缴纳到单位时,单位会出具收据。至于工龄是否少了一年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电气、水暖、管道安装工程,道路、桥梁、岩土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自197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9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在1999年度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9]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庄河市人社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缴纳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9年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补办社保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被告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于1999年度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