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高湾经济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博源,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04)。
法定代表人:姜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伟师,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天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抚顺天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04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理由:1.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民事案件法定受理条件。2.“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解决”并非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如果需要进行鉴定,应当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在一审立案过程中,上诉人递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上诉人一审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之情形。
被上诉人大连鑫河公司辩称,这个案子原审法院做了一个程序审理,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由二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意见同大连鑫河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顺天麒公司原审要求二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地下室漏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明确。且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认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认***是其项目经理。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与二被上诉人相关,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事项可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通过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以“应向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解决”、“诉讼请求不明”为由,驳回起诉,确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张延东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思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