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01民再206号
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嘉捷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元氏县力源蛋白加工厂(以下简称力源蛋白厂),一审被告石家庄渤海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一审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元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嘉捷公司、渤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嘉捷公司、渤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捷公司、渤海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民再14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本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和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沧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7)冀0132民再5号民事判决,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庭审期间,渤海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列渤海公司为一审被告。再审上诉人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楠、韩江涛,再审被上诉人力源蛋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李建平,一审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一审被告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力源蛋白厂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两次签订了订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循环流化床锅炉20吨、25吨;工程地点,原告院内;工程造价分别为142万元与151万元;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行业现行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执行,工程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交钥匙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日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嘉捷公司要求由二被告卖给原告相应的两台锅炉设施等。原告按合同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的质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对质量多次整改,至今质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在此期间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156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竣工期间的过错经济损失156万元。原一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了鉴定,将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增加为604.07万元。
一审被告嘉捷公司辩称,1、嘉捷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更没有参与所谓“被告向原告交钥匙工程”,嘉捷公司与是否“逾期竣工”无关,原告要求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共同承担逾期竣工期间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嘉捷公司只是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锅炉新产品订货合同》并按照订货合同履地了供方全部义务,嘉捷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锅炉新产品订贷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严重违约在先,其中20吨锅炉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09年8月16日以前支付锅炉提货款15万元,余款从9月16日起每月支付6万元,付清为止,但是原告拖延至2010年11月底才付款提货,直接导致该锅炉安装工程超过原定的竣工日期都无法开工,这才是造成逾期竣工的起因。原告至今依无理拖欠嘉捷公司锅炉设备款133.9万元,被告已经依法提出反诉。4、原告称锅炉质量至今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不属实,嘉捷公司制造和交付的锅炉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圆满履行了新产品售后服务义务,早已达到了原告的满意,原告没有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和验收方式对锅炉质量提出异议。5、原告提交的“逾期竣工期间损失”评估结论根本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渤海公司辩称,1、渤海公司提供的锅炉辅机质量合格;2、负责锅炉安装的沧州公司具备锅炉安装的资质;3、原告在锅炉安装完毕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且锅炉的运行记录显示锅炉的各项参数是正常的,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锅炉和锅炉辅机以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方一直没有申请,与被告无关,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同原审中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沧州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称我方不应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沧州公司和原告虽然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的责任。综上,请依法确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反诉原告嘉捷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力源蛋白厂签订锅炉产品订货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20吨蒸汽锅炉一台,主机价款90万元。2010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购买25吨蒸汽锅炉一台,主机价款120万元。两份合同生效后,反诉人履约完成了两台锅炉的制造,但被反诉人直到2010年11月底,才凑齐两台锅炉约定的首付款和提货款,其中20吨锅炉的提货款逾期支付达一年多之久。两台锅炉主机总价款为210万元,被反诉人截止到2011年4月陆续付款109万元,尚欠货款101万元没有付清。要求被反诉人支付锅炉欠款101万元,自2011年1月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反诉被告力源蛋白厂辩称,嘉捷公司与其代理人高扬在与力源蛋白的施工合同中是同一个主体行为,相对工程款已付清,不欠嘉捷公司款。因工程主体不适格及质量过错,已给我方造成600多万元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元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审原告力源蛋白厂与原审被告渤海公司(渤海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为高扬)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内容为主机、辅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开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6日。2009年7月16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嘉捷公司(嘉捷公司签订合同代理人为高扬)签订锅炉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从嘉捷公司购进SHXF20-1.25-P锅炉一台,主机单价90万元,辅机一台,单价9.9万元。合同约定执行国家标准,交货时间、地点为、地点为2009年8月16日发到现场内),验收方法为以技术监督局验收为准,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后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15万元,余款从9月16日每月付6万元,付清为止。2010年3月24日原审原告与渤海公司(渤海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为高扬)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循环流化床锅炉;工程地点原告院内;工程内容锅炉安装、主机、辅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开工,2010年8月1日竣工,工期三个月;合同价格142万,合同签订后付25万元,提货前付16万元,施工期间每月付9万元,施工结束后每月付6万元,付清为止。2010年6月23日原审被告嘉捷公司(嘉捷公司签订合同代理人为高扬)又与原告签订锅炉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购进SHXF25-1.25-P锅炉一台,主机单价120万元,辅机价格9万元。合同约定执行国家标准,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发货,验收方法以技术监督局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付36万元,提货前付24万元,余款2010年10月起每月付6万元付清为止。2010年6月24日被告渤海公司(渤海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为高扬)与原告就25吨锅炉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运行产气为准;工程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开工,2010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151万元,合同签订后付40万元,2010年9月1日起每月付19万元,付至2010年12月,余款从2011年1月起付6万元,付清为止。2009年7月11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当天付款10万元。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20日嘉捷公司运输队与嘉捷安装公司(高扬)分别签订20吨、25吨锅炉运输业务合同书。随后,二台锅炉相继运到原告场地。之前,原告亦按订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被告提货前应付款85万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沧州市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5日被告嘉捷公司为自己制造的SHXF20-1.25-P锅炉出具了合格证,该合格证写明“制造日期2010年12月15日”,该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为2010年12月24日出具。2011年2月15日被告嘉捷公司为自己制造的SHXF25-1.25-P锅炉出具了合格证,该合格证写明“制造日期2011年2月15日”,该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为2011年2月23日出具。2011年4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嘉捷公司代表高扬与原告方代表王永就新增设备签订新增设备及价格明细表一份,新增费用总计14万元,后双方又就新增设备形成书面协议一份,新增设备费用2.7万元,高扬于2011年5月4日签字,王永于2011年5月12日签字。2011年7月12日原告方代表与渤海公司代表高扬、案外人位志儒彩钢工程队签订增补合同一份,渤海公司将原审原告的彩钢顶棚工程转包给位志儒彩钢工程队,工程造价7万元从渤海公司承包的原告工程费中扣除。2011年11月28日被告渤海公司高扬与原告签署25吨锅炉改造协议书,协议载明:“锅炉自运行以来多处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出力不足,乙方(指渤海公司)要求重新设计改造。经协商,甲方(指力源蛋白厂)同意改造如下:一、改造项目:1、炉膛燃烧室全部拆除,包括外墙。2、中心筒分离器烧筑料重新更换。中心筒可根据实际情况工期可顺延两天。3、热工仪表校准,主要是蒸汽流量计不准。4、送、引风机风量不协调。5、解决冒黑烟问题。6、锅炉本体多处漏风漏烟问题。7、保温层修补。二、改造结果达到设计要求。三、改造日期:自协议签字起12天完成。”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法人代表郝金琢签字)形成力源蛋白加工厂25T流化床锅炉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载明:“该台锅炉自2011年8月试运行一来,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至今达不到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甲方正常的生产需用,为减少更大的损失,经甲乙双方对该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确认就整改条款达成以下意见,签订本工程合同,共同遵守执行。”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法人代表郝金琢签字)又形成力源蛋白加工厂20吨流化床锅炉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载明:“该锅炉自2011年8月试运行以来,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至今达不到设计要求,(已无法启动)无法满足甲方生产需要。经双方对该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确认,对此锅炉进行整改,就整改条款达成以下意见,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上述两份合同均写有“解决锅炉本体多处漏风漏烟问题。”2012年5月9日,高扬向魏国川发催促验收短息,内容为:魏总:贵公司二台锅炉手续未办,运行乃违法行为,技术监督局已催促我们二次,能否配合一下,通过验收,以便锅炉为合法设备。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促函,内容为:“你公司工程与锅炉虽经多次整改调试,仍未达到设计要求,已确认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你公司尽快解决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确认不合格的工程与锅炉依据规定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同时查明,在此工程中原告应付款项为25吨锅炉主机、辅机129万元,安装费151万元,20吨锅炉主机、辅机99.9万元,安装费142万元,新增设备费用14万元、2.7万元。合计共538.6万元。原告称自己代被告施工和购置设备,垫付25.559万元。原告先后向二被告付款368.7万元。其中2009年7月11日付锅炉预付款10万元,2010年7月7日付锅炉款30万元,2010年11月26日付锅炉款45万元,2010年12月27日付锅炉款12万元,2011年4月5日付锅炉款12万元,2010年7月8日付锅炉设备款10万元,2010年11月26日付锅炉设备款71万元,2010年12月31日付锅炉辅机、安装费28万元,2011年4月5日付锅炉安装费及辅机31万元,2011年5月20日付锅炉设备安装费96.7万元,2011年11月1日付锅炉安装款23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10万元,7月11日付10万元,9月26日付3万元,2011年11月1日出具收据),上述付款日期均为收据日期,被告方经手人均为高扬。对于应付锅炉款总额及已付款总额,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嘉捷公司称原告已付锅炉款为109万元,即2009年7月11日10万元、2010年7月7日30万元、2010年11月26日45万元、2010年12月27日12万元、2011年4月5日12万元,反诉要求支付欠款101万元。对此,原告称已付锅炉款为218万元,除被告所说109万元,还有2010年7月8日的10万元(该收据已注明锅炉设备款)、2010年11月26日的71万元(该收据已注明锅炉设备款)、2010年12月31日的28万元(该收据注明的是锅炉辅机、安装费)。
另外查明,被告渤海公司没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渤海公司没有锅炉安装资质,并提交了被告渤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档案。该企业档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锅炉配件及辅机、电器批发、零售。一审法院遂告知被告渤海公司提交资质证书,被告渤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提出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锅炉的实际安装单位。
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循环流化床锅炉工程逾期竣工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冀康维评报字(2012)第B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原告元氏县力源蛋白加工厂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由于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04.07万元。该报告书明细表显示:两台循环流化床锅炉未能按期竣工,企业使用旧锅炉多耗的能源损失402.936万元,计算期间2011年1月1日——2011年8月10日;两台循环流化床锅炉逾期竣工,企业支付两台锅炉的购置费、安装施工费利息损失10.1768万元,计算期间2011年1月1日——2011年8月10日;两台循环流化床锅炉自开始烘炉调试,不断进行整改、维修原告方所垫付材料、设备、零部件费用25.059万元,计算期间2011年1月1日——2012年9月6日;两台循环流化床锅炉自开始烘炉调试,因不断进行整改、维修不能正常运行,出力达不到要求,原告方需使用旧链条炉补充多消耗的能源费用损失165.9001万元,计算期间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6日;锅炉自烘炉调试以来因维修、整改多次开停炉多消耗的相关费用,本次没有评估;原告方使用旧链条锅炉作为蒸汽补充多消耗的人工、机械、水等损失,本次没有评估。原告依此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604.07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万元。但原告对增加的数额,没有向法院补缴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提出的锅炉及锅炉安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锅炉改造协议和锅炉改造工程合同不是渤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锅炉测试结果不是高扬本人签字,停炉原因不是郝金琢本人签字,并要求对“高扬”、“郝金琢”签字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2年2月13日调试停炉原因与嘉捷公司没有关系,嘉捷公司的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准,锅炉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嘉捷公司无关。
在审理中,原审原告认为与被告沧州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沧州公司亦认为2010年11月30日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均认为施工系沧州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系沧州公司施工。
元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整个锅炉的订购、锅炉的施工、锅炉的安装、锅炉的改造、锅炉的测试、款项的收取均是被告嘉捷公司、渤海公司的共同代表高扬经手和负责,嘉捷公司在订货合同中约定“安装后一个月内”验收,嘉捷公司将锅炉设备直接发货给渤海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和在2011年4月13日新增设备及价格明细表中落款为“石家庄嘉捷锅炉有限公司高杨”,二被告嘉捷公司、渤海公司在业务、财务、质量确认等方面均混为一体,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工程,大型锅炉安装工程是锅炉制造过程的继续,是作为特种设备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嘉捷公司和被告渤海公司与原审原告力源蛋白厂之间实属于工程联合承包关系,二被告认为被告沧州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但原审原告与被告沧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本案涉及合同明显不同,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本案所涉工程增补合同、改造合同等均证明所涉工程与被告沧州公司无关系,审理中原告方亦认为与被告沧州公司无关,被告沧州公司也认为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对二被告认为施工合同系被告沧州公司施工不予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嘉捷公司、渤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规定,安装改造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原审被告渤海公司没有提供其取得许可的证据(仅提交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应认定其没有取得许可,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由于原审被告渤海公司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其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安装建设施工锅炉工程,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嘉捷公司、渤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原告应该将已安装的锅炉返还给被告,二被告嘉捷公司、渤海公司应该将原审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返还原告。但是由于将本案锅炉及锅炉施工工程拆除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宜返还。在本案中因原审被告不具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高扬2011年11月28日签名的25吨锅炉改造协议、郝金琢签名的2011年11月30日25T流化床锅炉改造工程合同、2011年12月27日的20吨流化床锅炉改造工程合同、原告的催告函和证人李某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本身有被告方签名,且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被告自己出具的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书只能证明产品生产、出厂程序和接受监督检验情况,不能作为被告锅炉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因此应认定被告的锅炉本体和锅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审被告不具有资质,且锅炉本体及整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均有过错,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原告力源蛋白加工厂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由于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04.07万元。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补缴诉讼费,因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6万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嘉捷公司反诉原审原告欠其锅炉款101万元,因高扬作为二被告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设备、施工等工程款均由高扬代二被告向原审原告统一收取,至于如何分配与原审原告无关,且由于合同无效,该工程经修理改造后仍质量不合格,因此对原审被告嘉捷公司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原审原告元氏县力源蛋白加工厂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嘉捷锅炉有限公司、石家庄渤海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吨锅炉、25吨锅炉订货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嘉捷锅炉有限公司、石家庄渤海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元氏县力源蛋白加工厂损失156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嘉捷锅炉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元氏县力源蛋白加工厂的反诉请求。
嘉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罔顾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认定“锅炉安装工程是锅炉制造过程的继续,是特种设备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嘉捷公司与渤海公司属于工程联合承包关系,沧州公司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提货款,嘉捷公司将锅炉设备直接发货给渤海公司,锅炉本体和锅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渤海公司的合同价款都是安装费”,以上一系列认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颠倒黑白极其错误的认定。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断章取义,违反证据规则,判决所述与庭审实际不符,且回避争议焦点,取消法庭辩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沧州公司的施工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据均不能成立,沧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机与本案环环相扣,力源厂掩盖其合同目的,自认沧州公司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沧州公司辩称其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推卸责任且极不属实,上诉人提供了相互印证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沧州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沧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与法相悖。三、原审判决锅炉产品订货合同无效,嘉捷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赔偿责任,纯属毫无因果关系的牵强附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关于锅炉质量问题的认定纯属断章取义。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和质量标准,均与嘉捷公司无关,且只证明过程不证明结果,“催告函”纯属力源厂一面之词,根本没有“被告方签名”,且催告函的内容与现场真实情况完全相反,原告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属实不成立,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实锅炉质量合格运行正常。四、原审法院驳回嘉捷公司的反诉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132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从整个锅炉的订购、施工、安装、改造、测试及款项收取看,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的代表人和经手人均为高扬,其间存在着本应落款“渤海公司”的文件上落款“嘉捷公司高扬”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在各项业务中实为一体,事实上属于工程联合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因渤海公司不能提供其具有锅炉安装资质的相关文件,其与嘉捷公司和力源蛋白厂签订的锅炉订购安装的相关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亦无不妥。从力源蛋白厂与高扬和郝金琢签订的锅炉改造协议看,能够说明原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令嘉捷公司和渤海公司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再审上诉人嘉捷公司虽然提供了力源蛋白厂与沧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力源蛋白厂和沧州公司均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嘉捷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嘉捷公司认为沧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嘉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元氏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5元,由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嘉捷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俊 贤
审判员 王 彦 松
审判员 高 玉 坡
书记员 郄张雨、赵浩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