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492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沧县***乡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5652478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设备安装公司)、沧州天硕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由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36400元及损失:9100元,共计:45500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份,原告进入沧州市沧县***乡狼儿口村,为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煤改气”工程承包给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强施工队中工作。从事管道铺设及PE管道焊接等工作,工资为350元每天。当时口头说好按月结算工资,2020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不支付欠原告工资款:36400元,损失款:9100元,共计4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你院请法院判决。
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请求事项不一致违反劳动**前置的程序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首先在劳动**申请中,要求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发放拖欠工资并要求经济补偿,而在诉讼中诉讼请求所列被告并不明确并将原**程序中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列为被告。第二在**阶段根据二原告的自述二原告均自认为**强工队干活由***、**强应由该二人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设备安装公司第一点的答辩意见,**与诉讼不相符。2、本案为劳动待遇纠纷应当先确认劳动和用工关系才能涉及所谓工资有谁支付。无论是本案的**还是诉讼均缺少前置程序。3、我方与第一被告为发包承包关系,与二原告无直接关系,二原告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法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越权向我方主张权利。且从事实上来讲我方与设备安装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目前我方不对任何人具有付款义务。原告诉求的公司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地原始考勤记录一份,该考勤记录中有被告的负责人***的亲笔签名,证明二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以及出勤情况同时也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工人出勤表一份但实际内容记录的是欠二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中体现出其余工人出勤以及欠薪的情况,该证据也是被告的负责人***提供。
3、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以及***为二原告出具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数额的情况,该证据中有***及***亲笔签名。
4、被告工作人员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涉案工地自2020年4月26日至12月25日干活而且始终未领到工资。同时该证明也明确说明分别欠原告**36400元,以上四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情况,及工资数额和损失数额是有明确依据的。
被告沧州设备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始”考勤表不认可其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表中无任何安装设备公司被告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经**阶段已经查明属实**强施工队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关于工人出勤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出具的个人考勤工资首先质证意见同证一。另外该条写明其二原告系被**强干活。关于***出具的证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核实情况也并未由何而来工资的计算方式。
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考勤记录从证据形式上2020年12月这两张是没有签字的,2、本案中***与本案的关联性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实该考勤表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工人出勤表是二原告的自行制作,不能正是证明目的,证据3、工资数额表,出证人员的身份不能体现和证实尤其是该证据本身就记载了为**强施工队,既然如此就应当由**强支付。结合诉状中原告的自述自认是为**强干活。两份证据中***的签字与***的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在**这份证据中10月份的这一行的文字记载明显与其他文字不是一时间形成,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据4***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论是证人或共同被告均应当出庭,此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
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沧州设备安装公司承揽工程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通过该份证据可以明确证实二被告一直在否认的**强的身份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证据最后一页有刘的签名,包括***的身份在**中二被告已经自认**强***为涉案施工项目的责任人和负责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足以证实***是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也恰恰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沧州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说明在**机构向二原告核实其工作相关问题的情况时二原告所回答的内容均为为**强干活,受***招用工资约定也是与该二人有关。其始终未能说明二原告与我单位的直接关系,另外**强在承包合同中的签字系附件内容并非主合同内容且主合同签订时并无**强签字,其仅作为安设工程中的安全负责人签字,并非是代表着由**强代表我司与天硕签订合同不能说明**强为此就是我司的人员做代表。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沧州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将沧县***乡狼儿口村气代煤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沧州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协议附件安全负责人处有**强签字。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沧州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6400元,另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2021年6月10日,该委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21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6400元及损失91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沧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沧州天硕天然气公司“煤改气”工程承包给沧州设备安装公司的**强施工队工作,案外人***系涉案工地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由***、***签字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数额情况,***签字的工地考勤记录及证明、工人出勤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只有案外人***、***的签字,没有显示有二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没有**强的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公司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故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多次向本案当事人释明案外人***、***、**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可以申请追加以上三人为本案当事人,但本案当事人拒绝申请追加,且不能提供以上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亦不能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