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03民初2479号
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22号。
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印鉴,包括财务科章、财务专用章、***章,交付公司财务账簿,交付由其掌控的公司资产约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因公司经营出现状况,2018年8月1日,经公司股东同意,公司选举产生清算小组,欲将公司股权打包转让。被告自2012年9月负责公司财务,掌管公司的财务章、财务专用章及个人财务备案章及财务账簿等。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后,要求被告交付相关财务章及财务账簿、财务状况报表,被告拒不交付,致使清算小组无法正常工作,为使公司清算顺利进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的职权包括清理公司资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被告拒不配合清算工作致使公司无法正常清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由公司提起诉讼,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小组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