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金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艳,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紫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理由: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中均确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2、二审法院在赔偿中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承认日工资是120元,而作为再审申请人也对此认可,而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一、二审法院却不认可,作为法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定案的依据,但一、二审法院为了给被申请人多赔偿,主动提出赔偿标准,明显显失公平,工伤残赔偿金应按本人工资的90%按月支付。再者伤者为一级伤残,受伤时已经66岁了,而我国人均寿命才72.7岁,确定赔偿15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紫光公司对***在其建设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承认并认可。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伤待遇判决合法合理。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