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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务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劳务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凌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拥有2台挖掘机,1台胶轮挖掘机,1台链条挖掘机,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末用其挖掘机进行平整土地,挖掘管路,每小时分别为100元、150元,每天的工程量分别由符逢春、***、***和被告***记账,并且当天为原告书写完工证,共计48张,其中***书写3张,符逢春书写1张,被告***书写4张19小时约2000元,完工证上均书写经手人***,其中大部分为***书写。2009年11月份经***给付原告钩机工时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后撤回告诉,又于2013年再次诉至法院,经审查***不够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提交新证据证明此工程的承包主体,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机械设备工时费28800元及利息4056元,合计32856元。另查,***于2011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凌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对双方订立劳务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二被告为劳务合同的劳务接受人,但经开庭质证,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拖欠劳务费纠纷,无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劳务关系,只需证明此案欠款人是谁即可。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开工和竣工报告负责人一栏中签名为自己所签,原审法院未论述***为何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不能依据***在开工、竣工报告负责人一栏中的签名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三、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一审时有证人符逢春、**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末,上诉人***在锦州市开发区大港工地、华庭工地、天桥动迁楼、天桥街道市政局管线及笔架山小学门前等处平整土地,挖掘管路。对于上诉人提供劳务之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施工过程中每天记载工程量的完工证分别由符逢春、***、***与***书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交工单位(乙方)负责人及经办人处均有***签名,***认可该处签名为其所写。2009年11月***给付上诉人***施工费2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人,***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劳务报酬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20000元劳务报酬是代替***支付***的,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工程竣工报告交工单位(乙方)处虽有凌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法院调取凌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准刻证明记载,该章已于2004年5月17日销毁。故凌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请劳务报酬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28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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