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3#A幢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昌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纪荣,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潘纪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建集团申请再审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工程系聊建集团总承包后分包给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又委派其下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2项目公司)及项目经理潘纪荣负责具体施工。潘纪荣的社保费用实际由002项目公司交由聊建集团,并由聊建集团代为缴纳,单纯依据该社保交纳记录不足以认定潘纪荣系聊建集团员工。方正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明确认可002项目公司系方正公司下属项目部,与聊建集团无关。案涉租赁合同系潘纪荣与久安公司签订,聊建集团与久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租赁费支付责任应由潘纪荣或方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聊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久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潘纪荣与久安公司签订合同时,从未披露项目承包主体为方正公司和本人系方正公司的员工,且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印证了其与聊建集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潘纪荣与久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没有聊建集团签章,但聊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履职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聊建集团再审申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潘纪荣提交意见称,聊建集团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长达十余年,潘纪荣系聊建集团员工;002项目公司是聊建集团下属项目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潘纪荣受聊建集团指派在002项目公司任项目经理。潘纪荣与聊建集团的关系及法律责任承担,已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多份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聊建集团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聊建集团应否向久安公司支付涉案租赁费及违约金。聊建集团在原审提交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方正公司为案涉工程担保方,002项目公司为施工方,与其申请再审所称聊建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方正公司的表述不符。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等多份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下属项目部,潘纪荣为项目经理,故对方正公司出具的关于002项目公司系其下属项目部的承诺函,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案涉工程为002项目公司以聊建集团名义对外施工,潘纪荣由聊建集团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十数年,视为聊建集团员工,其与久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机械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聊建集团向久安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综上,聊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孙冠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苑荣玉
书 记 员 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