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慰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3号楼A幢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昌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电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从未实际参与本案的诉讼审理程序,亦未收到过传票及判决等相关文书,一、二审遗漏案件诉讼参与人,判决程序有误。原一审被告之一为中闽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白广新,该公司实际于2018年8月30日被注销,注销后白广新不再担任申请人公司的任何相关职务,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而二审判决书中显示,2020年2月24日白广新以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不认可白广新的代理人身份,也未向白广新出具任何委托授权手续;白广新已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无法代表申请人提起上诉。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但直至2020年5月19日收到执行案件的传票以外,申请人始终未收到过与本案相关的传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参与本案的诉讼程序。未参与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故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二、由于中东公司未实际参与本案审理,对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未实际质证,一、二审判决程序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只是中闽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正式公章。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承建,亦未与被申请人订立过案涉合同。申请人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白广新曾因私刻公章被刑事立案,其私刻申请人公司相关印章对外承接项目之事实已经多份法院判决确认。其中,(2018)鲁0891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论述:经本院委托鉴定,上述合同中加盖的‘中闽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中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样文印本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案件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且济宁市公安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相关人员白广新、张强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经进行立案侦查。”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新私自伪造了授权委托手续,假冒申请人公司员工参与二审诉讼程序,对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最后使得申请人代替其成为合同付款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久安电梯公司提交意见称,白广新作为申请人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有法定的代理手续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有效的代理行为。申请人以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作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理由,更能说明申请人公司经营不规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申请人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认可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及答辩,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但应对其聊城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主张白广新伪造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年8月30日中东公司注销其聊城分公司,此时中东公司负有清查聊城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中东公司在其聊城分公司尚有涉诉案件未终审的情况下注销聊城分公司,并于2018年9月11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上诉状,其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送达及一审庭审中已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表过质证意见的情况提出异议,现其申请再审主张“未收到过传票及判决等相关文书,一、二审遗漏案件诉讼参与人”、“对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实际质证”及“白广新私自伪造了授权委托手续,假冒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参与二审诉讼程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中东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在一审已经判决久安电梯公司胜诉、中东公司聊城分公司2018年8月30日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中东公司关于“白广新私自伪造了授权委托手续,假冒申请人公司员工参与二审诉讼程序,对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最后使得申请人代替其成为合同付款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的主张,逻辑上亦难以自圆其说。对于白广新的代理人身份问题,中东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白广新系原中东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案二审中白广新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中东公司印章,原审基于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由原中东公司聊城分公司作为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的客观情况,将白广新列为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法庭调查,虽未对其与中东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也没有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否合法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故中东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中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