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66号
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3-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昌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立,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黄金远,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黄金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立、田明,被告长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70271.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黄金远以长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丝杠、扣件、钢管等用于聊城一号通工程,合同约定每月十日前交付上月租金,逾期加收日万分之八违约金,乙方交回租赁物、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失效。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使用,其中扣件39960个、交还39952个;钢管69488.1元,交还69481.2米;丝杠1504个,交还1504个;大丝杠195套,交还195套。经统计被告共欠租金425271.94元,已经支付租金5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70271.94元以及违约金。
被告长箭公司辩称:被告长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租赁合意,长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长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长箭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事实,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所诉的租赁事实发生在2014年前,原告从未向长箭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长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长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金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承租方、乙方),黄金远(完全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用于聊城一通电缆公司工程;钢管每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6元/个,接转卡0.01元/天;丝杠每日租金0.03元/个;第二条约定计费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所有租赁物之日止,以收发货单据为准,其效力与本合同同等效力;第三条约定每三个月第十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租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还清租赁物后十五日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损失费等费用,否则按合同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诉讼时效期限及担保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租赁物全部返还,租金结清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扣件39960个、钢管69488.1米、丝杠1699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产生租赁费共计424556.07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5000元,尚欠租赁费369556.0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黄金远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9556.07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在还清租赁物后十五日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损失费等费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9日租赁物返还,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以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远在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未加盖长箭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承租方系被告长箭公司,且即使租赁物用于被告长箭公司的工程,原告也未向长箭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箭公司偿还租赁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黄金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369556.0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69556.07元为基数向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三、被告黄金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金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原告负担11元,二被告***、黄金远负担6843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二被告***、黄金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霞
审 判 员  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  刘希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