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div>

法定代表人:宋昌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男,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电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聊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胜,被上诉人久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聊建集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久安电梯公司对聊建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久安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聊建集团与久安电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聊建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聊建002***项目部”,尾部出租方(甲方)签章处为“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苏香格”,承租方(乙方)签章处未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聊建集团既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由聊建集团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又委派其下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2项目公司)及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002项目公司并非聊建集团的下属公司,聊建集团对其民事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聊建集团一审提交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方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足以完全证实上述客观事实。即使认定***系代表002项目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002项目公司,相应责任也应由方正公司承担责任,与聊建集团无关。三、***与聊建集团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文件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和项目经理施工资质的要求,***的社保名义上应由总承包方即聊建集团代缴,但该代缴费用均由***实际承担,***并不受聊建集团的支配管理。仅凭***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认定聊建集团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片面的,***若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还需提供工资支付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综合认定。目前代缴社保现象非常常见,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更是如此,***并非聊建集团正式员工,也没有聊建集团的任何委托授权,无权以聊建集团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及002项目公司,无权代表聊建集团,对聊建集团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久安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系聊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聊建集团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依法支持聊建集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久安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以“聊建002***项目部”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租赁久安电梯公司的租赁器材,是履行聊建集团职务的行为,该事实认定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一、***本人的社保缴费证明足以证实***本人与聊建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符合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基础条件。聊建集团否认劳动关系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推翻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关系所反映出来的劳动关系。二、本案已查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聊建集团,工程施工人对外必须以聊建集团的名义施工才能符合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聊建集团主张已将工程完全分包给所谓的方正公司,答辩人并不知情。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明确说明聊建集团作为聊城建筑业的航母,不论资金还是信誉都可让久安电梯公司放心,因此,久安电梯公司对***项目部是聊建集团项目部确信不疑。三、“聊建002***项目部”名称和聊建集团具有密切关联性。许多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所在聊建002项目部属于聊建集团的项目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方面的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聊建集团承包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签订的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应视为履行职务。故,一审认定***与久安电梯公司就工程项目签订租赁合同,使用久安电梯公司的租赁器材是在履行聊建集团的职务行为,并判令聊建集团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有关***与聊建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工程对外欠款所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2020)鲁15民终2140号、2185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请法庭参考。

久安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9275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聊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聊建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7日,久安电梯公司(出租方,即甲方)与聊建集团002***项目部(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SC200型升降机三台,用于先锋安置区2#、22#、23#楼施工工程,其中SC200型60米升降机两台,租赁费为7500元/台/月,SC200型80米升降机一台,租赁费为8500元/台/月。租赁期限:升降架租赁费自安装调试完开始计算,以结算单为准。春节期间租赁费停止一个月。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升降机的使用权,并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2日,久安电梯公司依约将一台中联升降机交于***使用,并制作发货明细表,2017年6月4日,***将该电梯退回,并制作退货明细表,扣除春节期间报停2个月,实际使用17个月24天,产生租赁费133500元;2015年10月19日,久安电梯公司依约将广西施工升降机交于***使用,并制作发货明细表,2017年6月14日,***将该升降机退回,并制作退货明细表,扣除春节期间报停2个月,实际使用17个月27天,产生租赁费134250元。***的仓库保管员李成文分别在上述发货明细表、退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支付租赁费75000元,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尚欠久安电梯公司租赁费192750元(133500元+134250元-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久安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久安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系聊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其与久安电梯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聊建集团承担,故久安电梯公司诉求聊建集团支付租赁费1927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久安电梯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久安电梯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9275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以192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聊建集团提交002项目公司代缴保险明细表、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包括***在内的002项目公司人员,均由聊建集团代为缴纳社保,但***与聊建集团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聊建集团。

经质证,被上诉人久安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聊建集团正式员工和聊建集团项目经理,该事实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聊建集团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代缴保险的事实。且该证据也不能对抗***一审提交的社保处出具的保险缴费证明。

被上诉人久安电梯公司庭后提交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应聊建集团的指示,要求久安电梯公司的租赁合同代理人苏香格开具购买方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分公司、金额为9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开具后,聊建集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支行向苏香格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55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聊建集团认为该发票的销售方并非久安电梯公司,购买方也非聊建集团,无论该发票真实性与否,均与本案无关,更与聊建集团无关,并不能证明久安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购买方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分公司,该事实与***一、二审的质证、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可证实***系聊建集团正式员工,其对外行为应由聊建集团承担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7)鲁15民终99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002项目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信真钢材经营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聊建集团在上诉状中表明“上诉人(聊建集团)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信真钢材经营中心、付东臣)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一审认定的欠付钢筋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但未否认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项目部。且庭审中针对“***项目部与聊建集团的关系”的询问,聊建集团称,“***项目部系聊建集团002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我公司不直接参与其运营,且不直接对其领导,在财务结算方面我公司与002公司结算”。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聊建集团提交的002公司代缴保险明细表及通知复印件系聊建集团单方制作,久安电梯公司及***均有异议,且不能对抗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久安电梯公司提交的发票,聊建集团不予认可,且对于现金支付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聊建集团支付久安电梯公司租赁费192750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案中,聊建集团认可其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并辩称已将工程分包给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又委派其下属的002项目公司与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但其上述主张与其持有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列明的方正公司为担保方、002项目公司为施工方的内容相矛盾。且,关于聊建集团与002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聊建集团在(2017)鲁15民终997号一案的上诉状中自己表述系其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信真钢材经营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也应视为聊建集团对002项目公司系其公司项目部的自认。现聊建集团一审提交的方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又载明002项目公司是方正公司的项目部,明显与上述自认相矛盾,聊建集团亦未提交方正公司对项目部在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予以佐证。因此,仅凭方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足以推翻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项目部的认定。

本案中,在***与久安电梯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时,承租方载明的是“聊建002***项目部”,久安电梯公司无从知晓聊建集团、方正公司及聊建002项目公司之间存在的确切内部关系,且“聊建002***项目部”的名称从表面上看即与聊建集团具有关联性,久安电梯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聊建集团向其租赁电梯。***一审提交的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与聊建集团提交的002公司代缴保险明细表及通知复印件相比,证明效力明显较高,应认定***系聊建集团职工。聊建集团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人,应对***施工期间产生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依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退货明细表,认定聊建集团向久安电梯公司支付租赁费19275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