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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4814号 原告: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州(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称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896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2715.35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51680.35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5年初,双方签订了《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完成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电力科学院,工期为:2015年2月18日开工,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418858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场,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5%;施工结束设备投入使用后,付合同价款的5%”。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工程施工结束投入使用后,被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内蒙古誉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誉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内建造字[2016]第73号《电科院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68965元。审核报告出具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追索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声称审核报告丢失,财务无法付款,故原告联系到誉博公司,誉博公司在原告的请求之下于2021年2月份别向原被告再次邮送了内建造字[2016]第73号《电科院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但被告在收到审核报告后仍然未向原告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电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08965元及利息的诉请,诉讼时效已经经过。首先,原告主张《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7月3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16万元的发票,科电公司也履行了16万元的付款义务,在该付款日期之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长达4年的时间里,其并未就合同项下其所述的欠付款项向被告主张过,也未曾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对账或欠付相关的文件,依据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再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2715.35元的诉请,其诉讼时效已过。退一步讲,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据工程合同约定主张数额不合理。依据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有关规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而原告《诉讼请求明细》表中采用的利率标准是中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一至五年(含五年〉。据此,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数额应当为208965×4.35%/年÷360×964天=204475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也未曾有约定,该项请求中的诉讼费理应由原告公司自行负担,答辩人不予负担。综上,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5年初,双方签订了《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完成科电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电力科学院,工期为:2015年2月18日开工,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418858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场,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5%;施工结束设备投入使用后,付合同价款的5%”。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工程施工结束投入使用后,被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内蒙古誉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誉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内建造字[2016]第73号《电科院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68965元。审核报告出具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8年夏季至2021年2月份,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财务负责人陈岱懿联络该笔工程尾款的支付事宜。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内蒙古誉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内建造字[2016]第73号《电科院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68965元;《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是由被告科电公司委托进行审核的,审核的对象是:“电科院宾馆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7月3日两笔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尚欠20896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896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42715.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