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2543号
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名人国际大厦814室。
法定代表人:买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瑞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7135.3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其中本金328080.9元,利息59054.4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并向其借款8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5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7日分别偿还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款项。此后再无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不是借款,是房子抵押物,且原告控制被告人身自由,将门锁了,借款不属实。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宁夏银行业务明细、《对公活期明细账》、《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凭证》各一份,《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九张、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三张。被告***对《对公活期明细账》、《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凭证》、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不存在借款,原告给付的不是现金,是房屋,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0万元款项,现在只下欠原告20万元;对宁夏银行业务明细、《招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及的是顶账的房屋,且房主不是被告本人。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借给(借款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即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按照每月2%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偿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担保人:***,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1日”,***、***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5次转款共计252709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4次转款共计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5次转款共计370000元,以上合计822709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委托事项、代理费及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借款合同》、《借条》,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不是现金,是抵押的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宁夏银行业务明细、《对公活期明细账》、《客户回单凭证》,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故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7年3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截止该日被告应付的利息金额为2104.11元(800000元×24%÷365天×4天),扣除该利息后,被告***所偿还的100000元借款中剩余97895.8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到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702104.11元(800000元-97895.89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应付的利息金额为81713.38元(702104.11元×24%÷365天×177天),扣除该利息后,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借款中剩余118286.6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583817.49元(702104.11元-118286.62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应付的利息金额为12284.16元(583817.49元×24%÷365天×32天),扣除该利息后,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借款中剩余187715.84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396101.65元(583817.49元-187715.84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应付的利息金额为33858.55元(396101.65元×24%÷365天×130天),扣除该利息后,被告***所偿还的100000元借款中剩余66141.4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到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329960.2元(396101.65元-66141.45元)。故被告***偿还利息的日期应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此后的本金329960.2元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080.9元的诉请未超出上述金额,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8080.9元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因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均承诺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进行担保,被告***、***签字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支付的15000元律师费未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律师协会银律发【2015】15号关于发布实施《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收费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8080.9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已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宁夏豪迈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46.1元,由被告***、***负担30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昭苏
书 记 员 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