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民初2489号
原告宁夏紫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仕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叶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紫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宁夏紫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紫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紫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原告宁夏紫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群
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
代理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