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3民初2286号
原告:***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小区1-49-159-2。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宝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用840,81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结清承揽费止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的地点在被告公司的办公楼,沟帮子镇新城福邸别墅、1200平别墅一栋、会所等相关场所。工程价款预计215万元,安装的期限应在2017年9月15日左右完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进场后再付30%,安装完后再付3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并组织大量技术人员进场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安装的工程全部合格。随后,原、被告经双方商定又在此合同外增加工作量,经核算增加工程量的承揽费用840810元。被告开始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时常拖延,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己拖欠原告的承揽费84081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8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隋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