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盘锦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03民初2251号
原告:盘锦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通用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8,662.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变更为437,244.80元。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起,原告作为商家与被告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入住被告商场经营空调。按照被告经营模式,原告负责销售经营,被告负责收款,然后定期统一结算。但自2017年开始,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结算。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有638,662.72元未给原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且由原告提供销售小票及已经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为证。被告于2018年2月给付原告合计金额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437,244.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该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中辩称,经公司财务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在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电费753.6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或者原告进行缴纳,其利息起始计算时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起,原告作为商家与被告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在被告商场经营空调。按照被告经营模式,原告负责销售经营,被告负责收款,然后定期统一结算。自2017年开始,被告开始拖延结算货款。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有638,662.72元货款未给原告结算,该货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给付原告20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37,244.80元。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经营期间,发生753.60元电费未给付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欠款的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商场销售空调,被告应依约定的结款方式为原告结算货款,扣除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电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7,244.8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8始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认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437,244.80元,并自2018年2月8日始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00元,减半收取4,015.00元,由被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