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河沙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781号
原告:云南河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耀龙康城1幢5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60061207F。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58237583X1。
法定代表人:普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华宁县。
原告云南河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沙商贸公司)与被告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沙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芬、通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沙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捷公司、**立即向河沙商贸公司连带支付河沙款28520元;2.由通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捷公司因承建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期间第十一合同段施工项目负责人**向河沙商贸公司购买河沙用于该工程,经被告方统计审核,截止2019年10月31日,通捷公司、**尚欠河沙商贸公司河沙款28520元。同日,通捷公司、**向河沙商贸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并加盖通捷公司合同项目公章。因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通捷公司辩称,通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通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通捷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材料采购、工程进度等等均由**负责,通捷公司对相关的情况并不知情,仅仅是提取相应的管理费。本案审理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河沙商贸公司及**本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通捷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河沙商贸公司对通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未到庭,庭前向本院发送短信称,涉案欠款金额属实,其本人予以认可,但欠款应该由通捷公司用其承包的村村通项目工程款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口头向河沙商贸公司订购砂石,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河沙商贸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华溪沙”,**自行组织货运,按坐地价60元/立方米结算货款。此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31日,**委托现场负责人郭士根与河沙商贸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证明》,载明:“经统计审核,截止2019年10月31日,共欠云南河沙商贸有限公司河沙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28520.00)。统计:审核:现场负责人:郭士根……”。《欠款证明》落款处加盖有“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合同段EPC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通捷公司(甲方)与华宁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华宁县2016农村公路投融资建设项目十合同大小路(小得勒—大龙树、含采花山—大婆左)建设合作协议》,约定通捷公司将其向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小路工程项目,与德锦公司合作建设。**作为德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2016年10月20日,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通捷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名称为“华宁县通自然村道路硬化、盘溪永平大桥及引道工程”劳务分包给通捷公司施工。**作为通捷公司授权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2016年10月22日,通捷公司(甲方)与华宁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通红甸片区小河边路等十一条公路(EPC项目)改建工程建设合作协议》,载明:“……四、工程建设管理合作方式(一)、组织项目经理部根据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结合工程实际,由乙方组织成立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根据甲方的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为**,代表甲方负责组织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项目部机构和人员组成:项目经理由**担任,项目部的技术、安全、生产、财务、质量、资料等管理人员由**负责组织到位。若乙方需要甲方派出相关人员参与项目部管理时,由双方协商。(二)、施工组织1、各分项工程(路基土石方、挡墙、涵洞、边沟、路面各结构层)由乙方组织有公路工程施工能力、经验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其劳务分包合同由乙方与施工队进行签定。2、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砂、石、水泥、钢筋等原材料由乙方组织供应。3、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备组织进场、如需向甲方租赁使用,其机械设备费用由乙方另行付给甲方。4、乙方负责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管理(包括向施工队技术交底、安全交底、交(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质量检测试验工作等)。(三)、项目资金的管理1、根据业主每期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完税后并扣除相关费用(资质管理费、甲方垫付资金的利息、甲方派出人员及机械设备的费用以及其它应付给甲方的费用)后付给乙方……5、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组织、验收、计量、业主资金拨付、审计及审计后的尾款支付,全部由项目部代表甲方与业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解决,甲方不承担业主未付或迟付工程款的责任。五、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工程施工资质管理费:甲方按每期业主拨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收取资质管理费……”。**作为乙方华宁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2016年10月28日,通捷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戴某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我公司员工**为通红甸乡山脚路(路线编码Y220530424)、大小里拉路(路线编码Y081530424)、斗大路(路线编码Y062530424)、河矣路(路线编码Y064530424)、通西路(路线编码Y061530424)等十六条未通畅项目的项目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上述十六条路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活动。项目经理在授权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终止……”。2020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此承诺在2020年03月底前组织华宁县通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华宁县2016年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大小路、采大路)等项目所涉及各施工队伍、车队、原材料商、机械租赁队伍及其他工种等就欠款相关事宜(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进行协商,并保证最大程度减少用工资薪社会隐患,后续下属施工队等所协商签署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协议资薪纠纷由本人承担与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承诺人:**2020年1月23日”。落款处加盖有“华宁某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华宁县通自然村道路硬化、盘溪永平大桥及引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合同段通红甸片区小河边路等十一条公路(EPC项目)改建工程建设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河沙商贸公司购买河沙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沙商贸公司在向**交付货物后,**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故河沙商贸公司要求判令**支付河沙款28520元的诉求,因**对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沙商贸公司并不知晓**所购买河沙用于何地的项目建设,而**也未向河沙商贸公司披露其为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合同段EPC项目部经理身份,河沙商贸公司持有的《欠款证明》虽加盖有“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十一合同段EPC项目经理部”印章,但系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取得,未获得通捷公司追认,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通捷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河沙商贸公司要求通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质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河沙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河沙商贸有限公司河沙款人民币28520元;
2、驳回原告云南河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