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58237583X1。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普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MA6K4WKU8D。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明朗街。
法定代表人:朱发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女,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家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通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不属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水泥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不属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但是在《水泥购销合同》中,没有体现上诉人对合同内容认可的意思表示,诸如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同时印章中标注了“借、欠款及签署协议无效”的字样。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注意到该公章不能够订立合同。故该份合同对上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次,合同中有杨**的签字,结算单中有张文军的签字,但是上诉人从未授权这两位人员签订合同,故该份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联系。(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不是结算单。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供货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3日,材料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4日,也就是说这份表是对供货情况的统计,不是结算。《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结算时间:按双方约定为500T结算一次,若遇特殊情况(节假日、指挥部资金拨付不到位)顺延30天。也就是说即使按照《水泥购销合同》条款,那么双方的结算时间是500T结算一次。由于水泥生产的批次不一样,质量好坏、结构强度均有区别,每500T结算一次,正好可以就质量问题、数量问题进行综合的协商处理,并且出具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不是结算单,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首先,张文军不是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授予张文军进行结算的权利。其次,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公章中明显具有“借、欠款及签署协议无效”的字样,也无法体现张文军有权代替公司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四)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77886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4)项约定,供方应当向上诉人专票,依据两票结算。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本案诉讼主张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合同约定的是根据发票结算,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履行时间尚未成就。(五)《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供货满500T后,结清再次发货,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中供货总吨位数为1281.76吨。那么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满500T后,结清再次发货,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也就是说,这一条约定有两层含义,被上诉人供货满500T后,被上诉人有主张付款的权利。若需方不付款,则供方有权利停止供货。而供货满500T以后的供货,需要等到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由于各种原因,本合同供应的水泥涉及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500T之后的水泥款付款时间尚未到达,被上诉人不具备主张货款的权利。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中供货总吨位数为1281.76吨。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满500T后,结清再次发货,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也就是说,供货满500T以后的供货量,需要等到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而工程至今尚未完工,500T之后的水泥款付款时间尚未到达,那么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要往后退。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需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根据票据结算。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发票,结算时间尚未开始,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德家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德家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通捷公司支付永德家发公司水泥款778866.4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4日起以778866.40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4414元、保全保险费3894元,由云南通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永德家发公司与云南通捷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永德家发公司向云南通捷公司供应水泥,到货地点为云南通捷公司在镇康县忙丙乡的工地。同时,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及月供货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4日,云南通捷公司多次在永德家发公司的水泥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结欠水泥款项。截止2020年5月4日,云南通捷公司共结欠永德家发公司水泥款778866.40元。永德家发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21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永德家发公司为防止云南通捷公司转移财产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永德家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相应保全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永德家发公司与云南通捷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永德家发公司依约向云南通捷公司出售水泥,云南通捷公司确认收到水泥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永德家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云南通捷公司欠其水泥款778866.40元的事实,永德家发公司要求云南通捷公司足额支付水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从永德家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平均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系永德家发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云南通捷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通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德家发公司水泥款778866.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平均贷款利率计算;二、云南通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德家发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894元;三、驳回永德家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保全申请费4414元,由云南通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2.云南通捷公司是否应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案涉水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云南通捷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永德家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农信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6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上诉人云南通捷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第二组:永德家发公司给云南通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先由云南通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再由收款人永德家发公司开具发票用作收款凭证。
上诉人云南通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没有异议,云南通捷公司确实付过相应的款项,但在778866.4元之后云南通捷公司还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应该对该款项进行扣减。云南通捷公司并非是对案涉交易不予认可,只是对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该项目部公章无法代表云南通捷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开票前后不能改变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云南通捷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2月9日,云南通捷公司通过华宁农村商业银行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案涉水泥款100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云南通捷公司主张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云南通捷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且加盖的印章已标明“借、欠款及签署协议无效”的字样,该合同没有体现云南通捷公司对合同内容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合同未依法成立、生效。本院认为,虽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是云南通捷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而不是云南通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永德家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云南通捷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云南通捷公司亦认可与永德家发公司交易水泥的事实,并已经向永德家发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实际履行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未成立生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南通捷公司是否应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案涉水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通捷公司认为,案涉《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不是结算单,该明细表中没有云南通捷公司的签章,张文军并非云南通捷公司员工,该份明细表不能作为永德家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供货满500T后,结清再次发货,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500T以后的水泥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一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合同相对人又接受这种变更后的履行行为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本案中,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供方凭需方收货人签收认可的承运过磅单数量为依据,……进行当月对账结算。”第2款约定“按双方约定为500T结算一次……”第3款约定“供货满500T后,结清再次发货,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均不明确具体。根据永德家发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可知,永德家发公司与云南通捷公司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月对账结算”或“500T结算一次”“供货满500T后,结清再次发货”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而是采取边供货边付款边结算的方式履行合同,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已通过实际行为对上述合同约定予以了变更。且永德家发公司提交的《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上均已载明供货的水泥型号、数量、累计金额、欠付总金额及备注了已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等信息,亦有云南通捷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茶富强、沈江南、吴占磊、张文军的签字确认。在2020年5月4日的发货明细表形成之后,云南通捷公司还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云南通捷公司应对《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其上诉主张该明细表不属于结算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述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对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均不明确具体,而案涉《云南通捷公路养护公司水泥发货明细表(张文军)》上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永德家发公司有权随时向云南通捷公司主张支付案涉货款。云南通捷公司上诉认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云南通捷公司2021年2月9日再次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本院确认云南通捷公司还需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货款768866.40元(778866.40元-1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平均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云南通捷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永德家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通捷公司需向永德家发公司支付相应的水泥货款,云南通捷公司属于诉讼中的败诉方,一审判决由云南通捷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通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778866.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平均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二、三项,即“二、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894元;三、驳回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德县家发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768866.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平均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云南通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周付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