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航头镇吴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399345173F。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732MA35F4R286。
法定代表人:曾宪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上诉人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泉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的承担部分,驳回汇泉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并由其承担反诉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审核、分析、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汇泉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即竞争性谈判文件、竞谈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都是复印件与打印件,打印件没有落款单位的印章,宏盛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三性及证明对象都已经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采信了该组证据。3.一审认定“双方虽未明确质量标准,但均表示按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式样和标准搭建”与事实不符。宏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表示过其与汇泉合作社的大棚是按照潋江镇人民政府的标准进行搭建的,而是表示按照潋江镇人民政府的式样进行搭建,价格与潋江镇人民政府的大棚价格相近,大棚所需的材料由宏盛公司按照该价格自行选用就行,正因为选用的材料不同,故质保期也是不同。宏盛公司与汇泉合作社验收后确定的质保期是六个月,而与潋江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4.一审认定“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与事实相悖。宏盛公司与汇泉合作社之间关于搭建大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签订关于大棚质量的任何书面文件,宏盛公司为汇泉合作社完成大棚搭建工作后,经过验收,双方在项目结算书中确定大棚的质保期为六个月,这是双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视而不见,无端认定为三年。潋江镇人民政府对大棚质量有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都只有一年。5.一审法院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错误。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宏盛公司的代理人在对该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已经作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庭审中已经确认,鉴定时大棚已经移除,汇泉合作社的代理人确认大棚委托他人拆除后,汇泉合作社没有支付费用,鉴定报告却认为拆除费用为6108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6.一审没有认定汇泉合作社未按正确的常识使用大棚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汇泉合作社未按正确的常识使用大棚最少有两个方面:第一,本案的大棚倒塌其钢柱脚已经腐蚀,宏盛公司搭建大棚时对钢柱脚是进行过防腐蚀处理的,而钢柱脚与泥土相接触,使用中又使用农药和化肥,泥土、农药、化肥都是有腐蚀的,汇泉合作社使用中未定期进行防腐蚀处理,导致钢柱脚被腐蚀,在大风来临时被折断,导致大棚倒塌,其责任完全是汇泉合作社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第二、大棚在大风来临之前,必须将所有的通风口进行封闭,防止大风进入大棚。而本案从影像资料上可以看出,汇泉合作社的大棚倒塌时,大棚的所有通风口都是开着的,这就大大增强了大棚的压强。宏盛公司认为违反常识使用大棚,即使使用再好的材料,也不能保证大棚不会倒塌。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没有质量标准的非标准大棚按照高标准大棚的质量标准进行认定,将约定的质保期延长,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宏盛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汇泉合作社答辩称: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纯属混淆事实,请依法驳回宏盛公司的上诉。首先,宏盛公司在参与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提交给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和《竞谈响应文件》,均已明确载明所涉工程性能指标为:风载:0.5KN/㎡(相当于地面11级风)……温室主体热镀锌框架正常使用寿命≧10年,而2019年7月14日,根据兴国县气象局提供的证明文件,当时风速为19.3M/S(8级),小于性能指标中要求的风载;同时,宏盛公司还在上述文件所涉“质保期”、“售后服务”、“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中,一再承诺和保证其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3年。但是,宏盛公司为汇泉合作社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却在汇泉合作社仅使用两年时间便已倒塌。其次,根据赣求司【2019】建鉴字第091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原因分析”中的(一)至(五)款意见以及“第六条鉴定意见可知,宏盛公司为汇泉合作社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确实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再次,2017年6月11日的《验收证书》中,汇泉合作社已对宏盛公司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和汇泉合作社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共计57544平方米进行了验收,足以证明宏盛公司为汇泉合作社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和宏盛公司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之工程质量标准一致。否则,宏盛公司不会与汇泉合作社之间进行总的验收。更何况,汇泉合作社支付给宏盛公司的工程价格完全高于政府采购价格,宏盛公司却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和精简程序,蒙骗汇泉合作社,且在接到汇泉合作社发给其的《关于连栋大棚倒塌的函》后一直置之不理,不仅造成汇泉合作社上述损失,而且导致汇泉合作社其它一系列损失(如租金无法收取,种植户要求汇泉合作社在大棚倒塌后赔偿种植损失等等)。最后,宏盛公司一再混淆“维修期”和“质量保质期”的概念,并假借种种理由言称其在同一个时间段和地点有两个完全不能成立的工程质量标准,将其责任推卸给汇泉合作社。事实上,正是由于宏盛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汇泉合作社一方毫无经验的情况下,在总包过程中既不提供设计图纸,也根本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甚至偷工减料,造成所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致在其承诺的3年质量保质期内便已倒塌,一系列事实均已清楚地证明宏盛公司对于大棚倒塌的后果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盛公司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汇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汇泉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宏盛公司赔偿汇泉合作社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倒塌损失960972.8元(1201212元×80%,请求二审增加改判金额为12012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盛公司和汇泉合作社予以分摊。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宏盛公司为汇泉合作社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工程所涉及工程质量(倒塌原因)和倒塌后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上面分析判断,本工程所涉及工程质量(倒塌原因)的主要原因为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二)倒塌后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201212元。”以及宏盛公司在参与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提交给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和《竞谈响应文件》,上述文件所涉性能指标中有关温室主体热镀锌框架正常使用寿命≧10年,而宏盛公司为汇泉合作社搭建的简易薄膜温室大棚,汇泉合作社仅在使用两年时间便已倒塌,故照此比例予以计算,宏盛公司最少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汇泉合作社支付给宏盛公司的工程价格完全高于政府采购价格,宏盛公司却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和精简程序,蒙骗汇泉合作社,且在接到汇泉合作社发给其的《关于连栋大棚倒塌的函》后一直置之不理,不仅造成汇泉合作社上述损失,而且导致汇泉合作社等一系列损失。因此,原判决由宏盛公司承担70%的大棚倒塌损失,比例过低,根本无法弥补汇泉合作社的各项损失费用。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比例过低,汇泉合作社对此表示不服,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公正支持汇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汇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宏盛公司答辩称:一、汇泉合作社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大棚倒塌的原因和损失,宏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对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发表了非常详细的质证意见;二、汇泉合作社又引用宏盛公司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间的《竞争性谈判》和《竞谈响应文件》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宏盛公司与汇泉合作社间的权利义务,明显是张冠李戴。宏盛公司与汇泉合作社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没有关于大棚的任何性能指标,双方口头的大棚搭建合同在汇泉合作社验收合格后,就应当依法认定宏盛公司搭建的大棚符合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且在项目结算书中双方明确该大棚的质保期是六个月,在大大超过质保期,汇泉合作社又只使用不维护(未对钢柱脚进行维护,已经锈蚀),使用中又严重违反使用常识(大风来临前,未将所有通风口进行封闭)。综上,希望二审依法驳回汇泉合作社的所有反诉请求。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0000元及利息62676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201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35%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汇泉合作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1216元(变更后);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发出采购邀请,欢迎国内符合资格条件的响应供应商前来响应,采购内容: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国内产品),数量20000㎡,主要技术规格及要求: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及通风卷膜系统,预算金额74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竞谈响应文件》,其中包括《响应函》、《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等,《响应函》主要内容是:“1.按谈判文件规定提供的服务及交付的货物(包括安装调试等工作)响应总价为(大写)柒拾叁万玖仟贰佰元人民币。2.根据谈判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于买方要求的日期内完成货物并交付买方验收、使用。3.已详细审核全部谈判文件,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问题的权利。4.同意从规定的开标日期起遵循本竞谈响应文件,并在规定的响应有效期之前均具有约束力。5.如果在规定的响应有效期内撤回响应,响应保证金可被没收。6.同意向贵方提供可能另外要求的与响应有关的任何证据或资料。与本响应有关的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电话:0571-645××××0,联系人:周金美。”《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主要内容是:“1.产品都属于厂家原装正品产品:我方保证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买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厂家原装正品产品。2.保修年限、范围、保修条件,质保期:我公司提供本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3年(参数内要求的,按参数内要求的质保期为准)。保修范围:在质保期内发现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用户操作或使用不当及人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保修条件:在质保期内发现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负责免费更换;保修期内,产品若发生故障,我公司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时对维修召唤的反应时间为30分钟内(不可抗力除外),在接到报修电话后维修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负责免费送货上门、免费更换;保修期间,若用户操作或使用不当及人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设备损坏,也由我公司负责维修,只收取材料及人工等成本直接费。3.质量问题的处理:我方货物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在24小时内负责免费送货上门、免费更换。对达不到质量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我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由买、卖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我方退还买方支付的货物款,同时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如果我方在收到通知后没有负责免费送货上门、免费更换,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风险和费用将由我方承担。4.售后服务联系方式联系人:周金美,联系电话:0571-645××××0、159××××2181。5.其他无。响应供应商名称(公章)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字)周萍。”2016年11月18日,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给原告,确定原告在编号为GZMC2016-XG-J021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中标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及通风卷膜系统,数量1,单价739180元;在编号为GZMC2016-XG-J022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中标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通风卷膜系统、风机喷淋系统、控制遮阳系统等,数量3840,单价197.39元。2016年12月1日、5日,原告和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在《政府采购合同》上签字盖印。其中对保修事项的约定是:质保期壹年,产品质量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2016年12月15日,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给原告,确定原告在编号为GZMC2016-XG-J026-1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中标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通风卷膜系统,数量1,单价299992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和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在《政府采购合同》上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搭建了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二、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后来因为政府要求在同一个基地里面要有两个合作社,所以被告的股东就另外成立了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的股东基本相同,被告的法人代表是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看到原告在兴国县人民政府建造的大棚美观实用,而且有政府补助资金,于是被告工作人员(监事)李逸主动找到原告企业负责人(经理)周金美,要求让原告为其建造大棚,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最终商谈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7元(不含税),按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样式和标准搭建。施工结束后的2017年6月10日,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起草打印好《项目结算书》,盖了公章签好字后拿给被告工作人员李逸、李上林看。2017年6月11日,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与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制作了《验收证书》一份,周金美和被告工作人员李逸、李上林签字盖章。李逸还在《项目结算书》签字盖章,因为法人代表是曾宪关,所以李逸在名字后面写了一个“代”字。《项目结算书》的主要内容是:“业主单位: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建设单位: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2016年乙方共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简易连栋大棚19104平方米,2017年乙方共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简易连栋大棚38440平方米,合计搭建57544平方米,其中为潋江镇政府搭建27000平方米,实际为甲方搭建30544平方米,单价37元/平方米(不含税),共计1130128元。二、简易连栋大棚增加顶开窗:安装费共计10000元。三、2016年乙方共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带外遮阳连栋大棚4032平方米,其中为潋江镇政府搭建3840平方米,实际为甲方搭建192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内外遮阳、风机)计算,共计28800元。四、共用甲方落水管222根,3米一根,单价30元/根,合计6660元。最终结算金额:1162268元。已付2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甲方还欠乙方912268元,实际按910000元计算,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最迟2017年12月30日付清。维修期半年,人为因素,业主单位自行承担责任!业主单位(盖章):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逸(代),日期:2017.6.11。建设单位(盖章):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金美,日期:2017.6.10。”三、2019年7月14日,兴国县出现了降雨和大风,8时至16时雨量累计8.4mm,20时至24时雨量累计22.5mm,20时32分出现了大风,风速19.3m/s(8级)。被告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被风吹倒。2019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李逸向江西省兴国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了简易连栋大棚,现因大棚受天气影响出现大面积倒塌,为了确定倒塌大棚的具体面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申请对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内倒塌的连栋大棚面积测绘、丈量和摄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20日下午,兴国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杨某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李上林、欧阳青玲、邓飞和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等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兴国县的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内,对该基地内倒塌的连栋大棚丈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到达申请保全地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李上林和欧阳青玲使用皮尺对倒塌大棚进行丈量,并由邓飞记录相关丈量结果,丈量过程由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进行全程摄像。上述行为结束后,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邓飞记录的《潋江镇杨澄芦荟园倒塌大棚面积》一份共一张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将现场所拍视频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并贴封。2019年8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逸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邮寄了《关于连栋大棚倒塌的函》一份,主要内容是:“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周金美):贵公司在兴国县芦汇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的简易连栋大棚,于2019年7月14日倾覆倒塌,次日,我社安排工作人员用电话向你通告,截止2019年7月30日,贵公司仍未安排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处理相关事宜。因大棚倒塌,损失惨痛,严重影响我社基地形象和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此具函贵司,敬请于15个工作日采取一切必要、有力的措施,解决大棚倒塌事宜。特具此函!联系人:李逸。2019年7月30日。”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于2019年8月3日收到后,未回复。2019年8月28日,江西省兴国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虔兴证内字第634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附件中的《潋江镇杨澄芦荟园倒塌大棚面积》系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邓飞根据丈量结果记录制作,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物品袋内光盘内容系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现场拍摄,封口处钟平元的签名属实。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简易薄膜温室大棚工程所涉工程质量(倒塌原因)和倒塌后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要意见是:“(一)根据上面分析判断,本工程所涉工程质量(倒塌原因)的主要原因为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二)倒塌后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201216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双方虽未明确质量标准,但均表示按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样式和标准搭建,故质量标准亦应符合原告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约定的要求,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3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被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质量(倒塌原因)的主要原因为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故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00元;二、由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由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倒塌损失840851.20元(1201216元×70%);四、驳回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26元,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费7805元,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自负2805元,由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自负20000元,由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大棚搭建标准及质保期如何认定;2.案涉大棚倒塌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大棚搭建标准及质保期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一审庭审期间,宏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陈述“汇泉合作社提出按我公司为潋江镇人民政府建的大棚的标准去建,并且价格也按招投标的价格,我方表示按这个标准建大棚可以,但价格不能这么低,被告就同意了,最终谈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7元(不含税),按镇政府的样式搭建”,即宏盛公司自认系按照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相同的标准和样式为汇泉合作社搭建案涉大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期间宏盛公司已认可系按照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相同的标准和样式为汇泉合作社搭建案涉大棚,但其二审予以否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宏盛公司与汇泉合作社签订的《项目结算书》约定维修期半年,但在宏盛公司的三份《竞谈响应文件》中第八条第2项均约定:“质保期:我公司提供本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3年……”,而维修期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性质,故宏盛公司主张质保期为半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竞争性谈判文件、竞谈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等证据错误的问题。二审期间,汇泉合作社提交了上述文件的原件进行核对,宏盛公司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认定上述文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大棚倒塌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宏盛公司主张一审采纳鉴定报告错误,案涉大棚倒塌系因汇泉合作社未按正确的常识使用大棚,故倒塌责任应由汇泉合作社全部自行承担。汇泉合作社则认为宏盛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综合大棚已使用的年限,倒塌责任及损失应由宏盛公司承担80%。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有相反证据足以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系未按照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案涉大棚施工方为宏盛公司,材料、人工均由其提供。而《竞谈响应文件》约定“技术规格偏离表”中“性能指标”为“风载:0.5KN/M2(相当于地面11级风)”,但兴国县于2019年7月14日出现的大风系8级大风,并未达到11级风力。宏盛公司虽然提出倒塌原因系因汇泉合作社未正确使用大棚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棚使用情况、倒塌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宏盛公司承担案涉大棚倒塌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大棚倒塌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上诉人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上诉人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傅 忠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钟 琳
代理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