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2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吴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399345173F。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732MA35F4R286。
法定代表人:曾宪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该社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和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0000元及利息62676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201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35%另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兴国县潋江镇政府搭建连栋大棚,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大棚非常美观实用,遂要求原告也为被告搭建连栋大棚。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进行了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62268元(不含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0000元。被告承诺所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最迟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索,分文未付。
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被答辩人中标后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在答辩人基地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其中,2016年被答辩人共在答辩人基地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19104平方米,2017年,被答辩人共在答辩人基地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38440平方米,合计57544平方米,其中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搭建27000平方米,实际为答辩人搭建30544平方米。由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不符合其性能指标〔如风载:0.5KN/㎡(相当于地面11级风),抗风等级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致使答辩人酌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于2019年7月14日20时30多分钟左右被8级风吹倒,倒塌面积共计有30544平方米,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事发后,答辩人便及时通过电话和致函等方式联系和告知被答辩人,并要求被答辩人对此予以处理。然而,目前被答辩人不仅对此不予处理,久拖不决,反而就其工程款事宜起诉答辩人。为切实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答辩人现已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上述倒塌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各项损失共计1201216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反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1216元(变更后);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中标后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在反诉原告基地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其中,2016年反诉被告共在反诉原告基地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19104平方米,2017年,反诉被告共在反诉原告基地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38440平方米,合计57544平方米,其中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搭建27000平方米,实际为反诉原告搭建30544平方米。由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不符合其性能指标〔如风载:0.5KN/㎡(相当于地面11级风),抗风等级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反诉被告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致使反诉原告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棚于2019年7月14日20时30多分钟左右被8级风吹倒,倒塌面积共计有30544平方米,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事发后,反诉原告便及时通过电话和致函等方式联系和告知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处理。然而,目前反诉被告不仅对此不予处理,久拖不决,反而就其工程款事宜起诉反诉原告。
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反诉被告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事实,但与反诉原告无关。2、反诉原告的大棚是搭建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基地上,而非反诉原告的基地。3、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搭建的大棚面积是正确的。4、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为其搭建的大棚不符合其性能指标(指风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致使大棚被风吹倒,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大棚要达到的性能指标的书面文件,反诉原告是在看到反诉被告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搭建的大棚以后,认为搭建大棚美观实用、又能够取得政府补助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为其搭建大棚。因政府招标的项目有十多家企业参加投标,投标企业为了中标而纷纷进行让利,故中标的价格投标企业实际是没有利润空间的,反诉原告一开始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政府的采购价格进行搭建,反诉被告就明确告诉反诉原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反诉被告为政府搭建的大棚是没有利润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为其搭建,反诉被告是要有利润才行。反诉原告就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政府采购的大棚式样进行搭建,价格与政府采购的价袼差不多就可以,大棚所需材料反诉被告按照价格自行选用就行。因此,反诉原告的大棚与潋江镇的大棚在质量上是有区别的。5、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搭建的大棚完成后,双方经过了验收,说明反诉被告搭建的大棚完全符合反诉原告的要求。之后双方又进行了项目结算,在项目结算中双方确定质保期为六个月。在超过质保期一年半后,由于发生大风的自然灾害,且反诉原告违反使用大棚的常识,在大风来临之前,未将大棚的所有通风口进行封闭,导致大风来临时,大棚的压强大大增加,从而发生大棚倒塌,显然大棚倒塌的责任完全是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依法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2、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一份,兴国县荣杰酒店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加油发票复印件二份,过路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按法院通知的时间来了兴国县参加鉴定,但没有看到鉴定人员。
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验收证书及工程量清单(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工程情况;3、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竞争性谈判文件》一套,原告《竞谈响应文件》一套,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三份,证明原告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应该达到的货物性能、技术指标及要求、质量标准等情况;4、兴国县气象局《证明》二份,兴国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光碟一张,《关于连栋大棚倒塌的函》一份,中通快递邮寄回执一份,证明2019年7月14日20时32分出现了大风,原告为被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因大风而倒塌的事实,被告的简易连栋簿膜温室大棚倒塌的面积和损失情况,被告此前曾多次要求原告采取一切必要、有力的措施,解决大棚倒塌事宜;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倒塌的事实及其工程质量(倒塌原因)等情况,原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倒塌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201216元,被告因该次鉴定发生费用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发出采购邀请,欢迎国内符合资格条件的响应供应商前来响应,采购内容: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国内产品),数量20000㎡,主要技术规格及要求: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及通风卷膜系统,预算金额74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竞谈响应文件》,其中包括《响应函》、《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等,《响应函》主要内容是:“1、按谈判文件规定提供的服务及交付的货物(包括安装调试等工作)响应总价为(大写)柒拾叁万玖仟贰佰元人民币。2、根据谈判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于买方要求的日期内完成货物并交付买方验收、使用。3、已详细审核全部谈判文件,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问题的权利。4、同意从规定的开标日期起遵循本竞谈响应文件,并在规定的响应有效期之前均具有约束力。5、如果在规定的响应有效期内撤回响应,响应保证金可被没收。6、同意向贵方提供可能另外要求的与响应有关的任何证据或资料。与本响应有关的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吴潭工业园区,电话:0571-64589120,联系人:周金美。”《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主要内容是:“1.产品都属于厂家原装正品产品:我方保证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买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厂家原装正品产品。2.保修年限、范围、保修条件质保期:我公司提供本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3年(参数内要求的,按参数内要求的质保期为准)。保修范围:在质保期内发现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用户操作或使用不当及人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保修条件:在质保期内发现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负责免费更换;保修期内,产品若发生故障,我公司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时对维修召唤的反应时间为30分钟内(不可抗力除外),在接到报修电话后维修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负责免费送货上门、免费更换;保修期间,若用户操作或使用不当及人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设备损坏,也由我公司负责维修,只收取材料及人工等成本直接费。3.质量问题的处理:我方货物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在24小时内负责免费送货上门、免费更换。对达不到质量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我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由买、卖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我方退还买方支付的货物款,同时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如果我方在收到通知后没有负责免费送货上门、免费更换,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风险和费用将由我方承担。4.售后服务联系方式联系人:周金美,联系电话:0571-64589120、159××××2181。5.其他无。响应供应商名称(公章)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字)周萍。”2016年11月18日,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给原告,确定原告在编号为GZMC2016-XG-J021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中标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及通风卷膜系统,数量1,单价739180元;在编号为GZMC2016-XG-J022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中标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通风卷膜系统、风机喷淋系统、控制遮阳系统等,数量3840,单价197.39元。2016年12月1日、5日,原告和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在《政府采购合同》上签字盖印。其中对保修事项的约定是:质保期壹年,产品质量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2016年12月15日,赣州满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给原告,确定原告在编号为GZMC2016-XG-J026-1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中,中标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温室主体骨架、覆盖物、通风卷膜系统,数量1,单价299992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和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在《政府采购合同》上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搭建了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
二、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后来因为政府要求在同一个基地里面要有两个合作社,所以被告的股东就另外成立了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的股东基本相同,被告的法人代表是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看到原告在兴国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内为××镇人民政府建造的大棚美观实用,而且有政府补助资金,于是被告工作人员(监事)李逸主动找到原告企业负责人(经理)周金美,要求让原告为其建造大棚,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最终商谈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7元(不含税),按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样式和标准搭建。施工结束后的2017年6月10日,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起草打印好《项目结算书》,盖了公章签好字后拿给被告工作人员李逸、李上林看。2017年6月11日,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与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制作了《验收证书》一份,周金美和被告工作人员李逸、李上林签字盖章。李逸还在《项目结算书》签字盖章,因为法人代表是曾宪关,所以李逸在名字后面写了一个“代”字。《项目结算书》的主要内容是:“业主单位: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建设单位: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2016年乙方共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简易连栋大棚19104平方米,2017年乙方共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简易连栋大棚38440平方米,合计搭建57544平方米,其中为潋江镇政府搭建27000平方米,实际为甲方搭建30544平方米,单价37元/平方米(不含税),共计1130128元。二、简易连栋大棚增加顶开窗:安装费共计10000元。三、2016年乙方共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带外遮阳连栋大棚4032平方米,其中为潋江镇政府搭建3840平方米,实际为甲方搭建192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内外遮阳、风机)计算,共计28800元。四、共用甲方落水管222根,3米一根,单价30元/根,合计6660元。最终结算金额:1162268元。已付2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甲方还欠乙方912268元,实际按910000元计算,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最迟2017年12月30日付清。维修期半年,人为因素,业主单位自行承担责任!业主单位(盖章):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逸(代),日期:2017.6.11。建设单位(盖章):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金美,日期:2017.6.10。”
三、2019年7月14日,兴国县出现了降雨和大风,8时至16时雨量累计8.4mm,20时至24时雨量累计22.5mm,20时32分出现了大风,风速19.3m/s(8级)。被告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被风吹倒。2019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李逸向江西省兴国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在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了简易连栋大棚,现因大棚受天气影响出现大面积倒塌,为了确定倒塌大棚的具体面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申请对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内倒塌的连栋大棚面积测绘、丈量和摄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20日下午,兴国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杨某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李上林、欧阳青玲、邓飞和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等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镇杨澄村的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内,对该基地内倒塌的连栋大棚丈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到达申请保全地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李上林和欧阳青玲使用皮尺对倒塌大棚进行丈量,并由邓飞记录相关丈量结果,丈量过程由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进行全程摄像。上述行为结束后,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邓飞记录的《潋江镇杨澄芦荟园倒塌大棚面积》一份共一张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将现场所拍视频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并贴封。2019年8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逸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邮寄了《关于连栋大棚倒塌的函》一份,主要内容是:“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周金美):贵公司在兴国县芦汇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基地搭建的简易连栋大棚,于2019年7月14日倾覆倒塌,次日,我社安排工作人员用电话向你通告,截止2019年7月30日,贵公司仍未安排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处理相关事宜。因大棚倒塌,损失惨痛,严重影响我社基地形象和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此具函贵司,敬请于15个工作日采取一切必要、有力的措施,解决大棚倒塌事宜。特具此函!联系人:李逸,联系电话:152××××8816。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兴国县芦汇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2019年7月30日。”原告企业负责人周金美于2019年8月3日收到后,未回复。2019年8月28日,江西省兴国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虔兴证内字第634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附件中的《潋江镇杨澄芦荟园倒塌大棚面积》系兴国县芦荟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邓飞根据丈量结果记录制作,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物品袋内光盘内容系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现场拍摄,封口处钟平元的签名属实。
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简易薄膜温室大棚工程所涉工程质量(倒塌原因)和倒塌后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要意见是:“(一)根据上面分析判断,本工程所涉工程质量(倒塌原因)的主要原因为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二)倒塌后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201216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搭建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双方虽未明确质量标准,但均表示按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样式和标准搭建,故质量标准亦应符合原告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约定的要求,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3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被告搭建的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质量(倒塌原因)的主要原因为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及规范要求施工,故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00元。
二、由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由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简易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倒塌损失840851.20元(1201216元×70%)。
四、驳回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26元,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费7805元,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自负2805元,由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兴国县汇泉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自负20000元,由原告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春发
人民陪审员  钟智军
人民陪审员  谢传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