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28民初2804号
原告廊坊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厂县华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新平。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厂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齐玉华。
被告瑞晨兴业物业服务(大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厂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瑞晨兴业物业服务(大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廊坊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775元,由原告廊坊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利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