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139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鑫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万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祥瑞公司)、聊城鑫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赵岩,被告科特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被告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磨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8462.5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鸿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30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29316.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科特祥瑞公司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与海河路交界处西行至光岳路路段安装使用36盏路灯,该36盏路灯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2018年9月17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侵权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确认被告安装侵权路灯共计36盏。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科特祥瑞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将其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鲁01民初2612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科特祥瑞公司答辩称涉案侵权路灯系自鑫佳公司购买,并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科特祥瑞公司辩称,其向被告鑫佳公司采购了一批路灯的灯臂支架、灯杆及灯臂,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货款。其不知道涉案路灯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佳公司辩称,其通过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方式,向案外人山东乾德灯饰有限公司和济南山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灯杆、灯臂,并且不知晓涉案路灯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及当事人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4日,原告***就名称为“景观路灯(鸿雁)”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授权申请,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29316.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3日,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外照明,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6立体图。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设计8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其主要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其立体图具体设计如右图所示:
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长亮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焦明芳、张蕾跟随崔长亮、拍摄人林东来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与海河路交界处西行路段上,由林东对该路段安装的路灯进行拍摄,并清点路灯数量为36盏。同年9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890号公证书。该路段安装的被诉侵权的路灯其外观如右图所示:
被告科特祥瑞公司对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路灯系由其供货无异议。根据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路灯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显示,被告科特祥瑞公司中标了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路灯采购项目。2018年7月6日,被告科特祥瑞公司(乙方)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其中第5项海河路(华山路-光岳路)(东西方向)LED路灯36套的项目即为本案涉案路灯的采购项目,项目包含灯杆、灯具、光源、驱动、灯内线等所有元器件,单价为8407元,总价为302652元,供货要求为乙方应将装配完整、灯内线完好连接的灯具及灯杆等按规定的日期供货,并及时、安全地将货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合同中对路灯技术规格作出了限定,并载明“具体灯型参见设计图纸”。根据聊城开发区东西向道路路灯设计图纸(清河路、嫩江路、海河路)显示,涉案路灯系由聊城市科慧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
根据被告科特祥瑞公司与被告鑫佳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显示,涉案路灯的灯臂支架、灯杆和灯臂系被告科特祥瑞公司采购自被告鑫佳公司,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总计192053.52元。根据被告科特祥瑞公司的陈述,涉案路灯的主副灯LED光源(含铝基板、散热器、透镜)系其自主生产,其他零部件还有采购自案外人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科特祥瑞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景观灯饰、彩灯的设计、生产;LED照明灯具、太阳能及风能节能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安装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与海河路交界处西行路段上的路灯,侵权产品作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设备不仅包含了被告科特祥瑞公司采购自被告鑫佳公司的零部件,还包含了其自主生产的配件及采购自案外人的配件。同时,根据被告科特祥瑞公司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显示,被告科特祥瑞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含灯杆、灯具、光源、驱动、灯内线等所有元器件,为装配完整、灯内线完好连接的灯具及灯杆,故,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科特祥瑞公司制造并销售。被告科特祥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磨具”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原告虽主张被告鑫佳公司与被告科特祥瑞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因被告鑫佳公司提供给被告科特祥瑞公司的产品仅为侵权产品的部分配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被告科特祥瑞公司辩称其仅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涉案中标合同的价款为302652元、侵权产品的数量为36盏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景观路灯(鸿雁)”(专利号为ZL20173002931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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